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李松季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國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至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張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9元(見卷第16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正三路口倒車時,因未注意由訴外人陳韶蕎駕駛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該處,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爭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計55,725元(零件43,783元、工資11,942元),扣除承保戶自負額3,000元及折舊後,向被告請求賠償43,23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然否認有過失,系爭車輛當時因駕駛在被告後方,當時被告已將車輛倒車停妥,系爭車輛由主幹道跨越紅線追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5 款分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中正三路西向東右側附近與其他車輛併排臨時停,此時被告自中正三路西向東直往後倒車,被告車輛左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照片可證(見卷第125-12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 開車由中正三路西往東右側車道行駛,到了美麗島3號出口 ,我要卸貨為了靠路邊停車一點,所以倒車,倒車之前我沒有看到後方有任何車輛,我左後車尾與後方營大貨車KLN-5121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見卷第123頁),由是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正處於倒車狀態,因其未注意停放於其後方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臨停於中正三路西往東方向之右側車道,佔據約2/3車道寬度 ,然當被告倒車之際,原告並無及時按喇叭示警或將系爭車輛駛離,致被告車輛倒車距離不夠,而碰撞系爭車輛,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不受員警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拘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身,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角板(見卷第147-149頁), 與兩車撞擊點位置一致,且與估價單所列更換零件、烤漆位置相符(見卷第19頁),是以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而受有右前車身之損害,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云云,委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55,725元(零件4 3,783元、工資11,942元),有估價單可按。惟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見卷第21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9月23日)已使用1年2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3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783÷(4+1)≒8,7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3,783-8,757)/(1+2/12)/4≒10,21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3,783-10,216=33,567】,加計工資費用11,942元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於45,509元(計算式:33,567元+11,942元=45,5 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原告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1,856元(計算式:45,509元×70%=31,856)。另扣除原告主張承保戶自負額3,0 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8,856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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