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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張浩銘

  • 原告
    柯玉珠
  • 被告
    陳睿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柯玉珠(即王浩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琪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浩賢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卷第81頁),法定繼承人為柯玉珠, 未經其與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承受王浩賢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浩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以自己亟需用錢為由向王浩賢借款,經王浩賢於113年3月15日、3月19日、5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被告於113年5月23日、7月10日持王浩賢信用卡在金弘笙汽車百貨刷卡消費9,948元、4,788元、在麻雀巢行旅刷卡999元、113年6月1在 日斯五髮型工作坊刷卡2,100元及113年7月23日在建璋汽 車企業行刷卡8,240元,被告迄未償還且避而不見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王浩賢借款及持王浩賢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59至61頁)、刷卡明細(本院卷第63至70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刷卡明細所載之借款及刷卡金額,金額總計為9萬1,07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0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尚乏事證為佐,應予駁回。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借款部分並無約定貸款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 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8月5日,於114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9頁)起一個月後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始於法有據。原告請求利息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075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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