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鄭峻明
- 當事人許金頤、好地方飯店三多館(好地方三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許金頤 被 告 好地方飯店三多館(好地方三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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