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46號
- 原告
- 好感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雅涵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0
- 被告
- 洪傲宇
陳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締訂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新臺幣(下同)72,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均位在台北市○○區○○街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