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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9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告
羅宗惠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立橫路與瑞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違規穿越路口,而未及時為警示或閃避、減速煞停等措施,適原告自瑞源路柏油路緣以西約5公尺處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自立橫路,左側乃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2人均倒地,原告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⒉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失乙節,系爭事故肇始於原告過失所致。關於原告請醫藥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沒有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被告是否有過失?系爭事故,原告是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抗辯稱:其是在完全越過自立橫路與瑞源路口後,原告才突然走到馬路上,其看到原告突然要穿越馬路時,已經與原告距離非常近,當時其已經無法做其他反應,只能立刻緊急煞車,大約1秒就與原告發生碰撞,其沒有過失云云。

⒉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被告自最早可以發現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時起,至2人發生碰撞時止,原告確有充足之時間與空間可將車輛煞停以避免碰撞,理由如下:

①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道路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監視畫面沿自立橫路由西往東拍攝,檔案時間1分3秒至5秒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另1車號不詳機車,先後沿自立橫路由東往西駛至自立橫路與瑞源路口,並暫停等待瑞源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1分6秒起2車均起步駛入路口,1分7秒時2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2車均仍行駛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約略行駛在前,2機車間之距離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判定),此時原告沿瑞源路由北向南走進馬路穿越自立橫路,行走位置是在自立橫路地上人孔蓋左側即以東的位置,原告右手邊有停放在路旁的機車,但從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識現場照片中的燈桿在何處,1分9至10秒時被告之機車車頭自左側撞擊原告,2人均倒地,在撞擊前未見被告有明顯減速或閃避之情,兩造均倒地後,另1機車雖行駛在後但已隨即停下,未碰撞倒地之兩造,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是原告走入自立橫路時,被告之機車究竟駛至何處,上開監視畫面雖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精確辨識,僅能認定仍在黃色網狀線區域,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機車於1分6秒時自路口東側起駛,1分7秒時原告即已走入自立橫路,並持續往南行走,直至8至9秒間暫停在自立橫路分向限制線以北約1至2公尺處,而自立橫路東西向之路口寬度逾11公尺,瑞源路柏油路緣至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間,約有5公尺之距離,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11頁),被告之機車則係於與原告發生碰撞後始倒地滑行,已如前述,可知刮地痕起始點即約略為發生碰撞處,被告既係自完全停止之狀態下起駛進入路口,應無可能於1秒內即行駛逾11公尺之距離,當可認定原告於1分7秒走入自立橫路時,被告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瑞源路,距離原告至少有5公尺以上之距離,2人間之距離是否已近迫到被告無法為任何有效反應,已非無疑。

②再者,依照事發後之現場照片觀之,燈桿以東及以西位置,地面上均繪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燈桿以東未見有其他障礙物,被告更於員警第一時間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供稱現場無遮蔽物或障礙物,視線未受影響(見警一卷第9、29頁)。當可認定原告確係自燈桿東側走入自立橫路,被告之視線並未受到任何障礙物阻擋,最早於檔案時間1分7秒時,即可發現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之情。

③再者,被告最早自檔案時間1分7秒時,即可發現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並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碰撞,卻直至1分10秒2人發生碰撞時止,均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已如前述,原告同稱於發生碰撞前並未聽到喇叭聲(見本院刑案卷第120頁),被告則供稱其「看到」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時,已經完全通過路口,直到快要碰撞前才緊急煞車,就立刻發生碰撞(見本院刑案卷第119、125頁),是縱所辯碰撞前有緊急煞車乙節為真,仍可認定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過晚發現有人違規穿越道路,即便已緊急煞車仍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誡命相符。

④末查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之另1車號不詳機車,與被告一同起駛後行駛在被告機車之正後方,雖2機車間之距離無法辨識,但該機車於兩造發生碰撞後之檔案時間1分11秒,即已立即停下,並未追撞倒地之2人,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以該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該車駕駛人之視線必將遭被告阻擋而更難或更晚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該駕駛人卻仍能於兩造發生碰撞倒地後之「1秒左右」停下,相較於行駛在前之被告至少仍有2至3秒之反應時間,被告之反應時間顯然更為充裕,當足認定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現場距離確實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即不至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之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7至8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⑵綜上,原告違規進入道路時即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視線未受任何阻擋,從最早可反應時起至碰撞時止約有2至3秒之時間及5公尺以上之距離,反應時間與空間均甚為充裕,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反應,致見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⒊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自立橫路在事故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撞擊乙節,原告並不爭執,又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是原告對系爭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被告應各負65%、35%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另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報關行業,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600元。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5%,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5%,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210元(20,600×35%=7,2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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