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潘淑美
被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竹璍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連文正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預計113年4月19日出團「春遊花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1日」國外旅遊(下稱系爭行程),價金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32,900元(現金價為126,500元,原告支付現金126,500元完畢)。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4月19日出發當日,被告指派之領隊表示因杜拜機場豪雨無法轉機,故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因被告不願意退還旅費,是原告有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因協商不成,連文正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3雄簡字第23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連文正94,64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經連文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是被告應返還之團費應為94,649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4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應退還之團費為94,649元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因解除契約後,被告有多次與原告協調,被告願意曾提出就無爭議款項先退予原告,然原告拒絕。系爭前案確定後,被告有聯絡原告退款,但原告仍要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234、238條之規定,原告拒絕受領並非可歸責予被告,是被告僅同意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6日報名系爭行程,報名當日被告之業務人員當日有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13 年1 月30日繳付訂金3萬元,而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收取訂金,另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㈡系爭行程於113年4 月19日因杜拜機場無法轉機,所以被告取消全部行程,解除契約。

㈢被告應返還之旅費為94,649元。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還旅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27日,然該日係連文正系爭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又連文正個人對被告提起訴訟,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同以113年9月27日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亦即,113年9月27日非被告受原告催告之日,是依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