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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被告
方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淑蓉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馬淑蓉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謝翔宇使用,謝翔宇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3時1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停車格內,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29,713元始能修復,總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馬淑蓉向被告求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總公司與馬淑蓉締結,系爭車輛修理費亦由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有汽車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以總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參以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記載,系爭事件之理賠經辦單位為「桃園」(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本件保險理賠業務是由總公司之桃園分公司執行,充其量係屬桃園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核與原告即新竹分公司無涉。至於原告提出授權聲明書記載總公司為謀訴訟上便利,將系爭事件之訴訟請求權授權予新竹分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因分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即不具自總公司授受債權讓與之權利能力,總公司固得委任新竹分公司員工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卻無從將債權或請求權讓與無當事人能力之分公司行使,是由前開授權聲明書亦不能證明原告即新竹分公司乃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無從據此取得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㈡又本院於114年3月25日、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應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權利義務主體應訴(見本院卷第89、136頁),原告拒不補正(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依前引規及說明,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該事項係屬不能補正,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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