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94號
- 原告
- 陳冠豪
- 被告
- 黃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遭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方向右偏,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致碰撞系爭機車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含零件2萬2,750元、工資3,5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估價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6,250元(含零件2萬2,750元、工資3,5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28日,已使用3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750÷(耐用年數3+1)≒5,688;2. (取得成本22,750-殘價5,688) / 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折舊額17,063;3.新品取得成本22,750-折舊額17,063=扣除折舊後價值5,68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500元,合計原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18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既係由兩造雙方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431元【計算式:9,187×70%=6,43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