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63號
- 原告
- 張秋鳳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蔡杰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疏忽而致訴外人黃菁庠冒名申辦三合一信用卡,持以刷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遭盜刷國壽保險費12筆共計7萬3,359元,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是原告追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菁庠為業務員,將其之金融卡辦遺失,重新向被告辦理三合一信用卡而盜辦成功,占為己有,並於93年12月至96年8月持以刷卡。因被告疏忽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態樣致其受有損失,且原告起訴自承係遭黃菁庠盜刷其信用卡,造成其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及10年長期時效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三合一信用卡申請書、93年12月至96年8月之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79頁;同本院卷第105至171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辦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下稱系爭晶片卡),以及刷卡消費之明細,顯無從證明「黃菁庠有盜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晶片卡」,且「由黃菁庠持以信用卡盜刷」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審核疏漏而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再者,原告自承係遭黃菁庠盜刷系爭晶片卡,則原告自應向黃菁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最後一筆遭盜刷之帳單結帳日期為96年8月23日,迄至原告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顯逾10年,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亦經被告爰以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