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91號
- 原告
- 林冠華
- 被告
- 郭詠凌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滔
洪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900元,其餘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64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於113年8月17日下午7時16分許,欲從○○市○○區○○○○地下室駛出時,於停車場出口之入口處前,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壞。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提出之資料顯示,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原告駕駛車輛欲從停車場內部駛往停車場出口前之車道離開,適逢被告駕駛車輛亦行駛至該處,欲從停車場內部駛往停車場出口前之車道離開,原告之車輛欲右轉至出口車道,而被告車輛亦同時右轉至出口車道,兩車均駛入停車場出口前之車道並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欲駛至停車場出口之柵欄處,被告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即貿然駕車向右行駛欲駛至停車場出口之柵欄處,導致被告車右前側與原告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如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而被告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本件事故同不至於發生,是認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原告車之修理,共支付工資1萬7,120元、零件費用1萬3,046元(見本院卷第43頁),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8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46÷(5+1)≒2,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46-2,174) ×1/5×5=10,87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46-10,872=2,17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7,120元後,原告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294元(計算式:2,174+17,120=19,294),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47元(19,294×【1-50%】=9,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