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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3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施宗良
被告
易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MUP-5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4,800元(全為零件)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估價維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7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00元(全為零件),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9日,已使用6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800÷(耐用年數3+1)≒殘價1,200;2.(取得成本4,800-殘價1,200) / 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折舊額3,600;3.新品取得成本4,800-折舊額3,600=扣除折舊後價值1,2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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