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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奕滔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告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王韻慈代理訴訟行為。嗣於訴訟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復經被告A04於114年8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0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7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三民區○○街與○○街00巷口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訴外人陳○君受有體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君4萬3,303元,而因陳○君亦有一半之過失,爰請求被告賠償2萬1,652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伊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2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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