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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周子宸
  •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琴、林滄梧

  • 原告
    陳俊宏
  • 被告
    蘇慶章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法人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02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蘇慶章 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琴 被 告 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梧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75元,及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蘇慶章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慶章、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至廣澤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鈑金拆裝9,368元、烤漆15,854元、零件材料23,537元,以及後續可能費用51,241元)。而蘇慶章係被告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在執行職務,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蘇慶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蘇慶章、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系爭事故由蘇慶章負全責,但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項目7至14與系爭事故無關 ,不應由被告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蘇慶章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行為,以致撞擊乙車後車尾,致乙車受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又蘇慶章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甲車為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而蘇慶章駕駛甲車之外觀亦有「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之字樣(本院卷第145頁),已足認蘇慶章為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翔順 機車託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職務。並參以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就蘇慶章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乙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00,000元(含 鈑金拆裝9,368元、烤漆15,854元、零件材料23,537元,以 及後續可能費用51,241元),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5至27頁)修復金額僅有48,7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有據。又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上項目7至14,並非蘇慶章撞擊所造成之損害,因甲車前保桿 之高度約48公分,但乙車後廂蓋凹陷位置下緣高度有62公分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撞擊點為甲車之正前方與乙車之正後方,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照片所示,乙車之後車廂蓋確實有被撞擊之凹痕(本院卷第143頁),且車輛撞擊確切位 置會依據當日蘇慶章車速、追撞情況、角度、作用力等情況而有所不同,撞擊點與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再參酌為乙車估價之證人甲○○證述「項 目7 尾門是依照當時車輛入廠時原告有告知我後面的部分都是撞到的,實際也是依照當時車輛現況估價,尾門有明顯凹痕需要更換,有噴漆及拆裝工資,既然更換尾門,所以尾門的玻璃需要拆裝,因為新的門過來的時候是空門只有鐵板,需要裝玻璃上去,原來車門的玻璃沒有受損,所以要以舊的玻璃換到新的車門,所以需要工資,項目9 尾門防水橡皮就是固定在車門四周圍的橡皮,也需要更換,因為有撞到尾門,所以通常四周的橡皮也會受損需要一併更換,項目10的ZINGER標誌是我們車子型號的標誌,因為舊的尾門拆下來要丟棄,舊的標誌只是用雙面膠黏貼,因為舊的標誌拆下來就不黏了,項目11後端外側面板是包在後保險桿內部,因為車子的結構是外層的塑膠再來是後保桿內骨即防撞支架也就是估價單項目1 ,支架的裡面就是項目11的後端外側面板,這個項目只是鈑金跟烤漆,項目12防盜辨識貼紙是印有車身號碼的貼紙,這是原廠才能申請,代表車門是在原廠製作,這是外面沒有辦法仿出來的,換了尾門就需要貼上原廠的防盜辨識貼紙,可以證明車子雖然有因為發生事故維修,但是至少是在原廠處理的,項目13是結構膠,要把它打在門跟門之間的接合縫,因為要換尾門,但尾門只是總成是空的,所以我們需要用膠去修飾它的焊接點,否則尾門會有縫隙,項目14玻璃膠是因為新的門要黏舊的玻璃…當下是原告來跟我說這次事故造成的損害有那些,我是依照原告陳述的內容去估價,我當時也有看到原告的車,那輛車上確實有原告所指部位的損害。」(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乙車後廂蓋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乙節為真實,且估價單項目7至14均是修復乙車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㈣而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48,759元中之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12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3日,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5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37÷( 5+1)≒3,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537-3,923 )×1/5×(1+6/12)≒5,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37 -5,884=17 ,653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222元,合計42,875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75元,及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59頁)起、翔順機車託運有限 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57頁 )起、蘇慶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本院卷第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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