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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被告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前經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49,97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諭知。隨後被告即依系爭一審判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46號事件供擔保350,000元以為假執行;而伊則於同年3月15日依該判決向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存字第67號供反擔保1,049,970元以免假執行。嗣系爭一審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命伊給付逾399,22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而確定(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伊就系爭一二審判決命給付差額650,747元部分,因供反擔保而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57,408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持系爭二審判決可執行本息應為501,435元,然原告以650,747元計算其供擔保期間所受損失,應有違誤。又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原告於領回擔保金時,同時將取得提存所給付實收利息,亦難認原告於此期間仍受有利息損失或應予扣除其所獲利息為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12頁)

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系爭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1,049,97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諭知。

㈡被告持系爭一審判決向嘉義地院提存所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被告為免假執行則於112年3月15日,向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存字第67號事件供反擔保1,049,970元。

㈢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逾399,22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確定。系爭二審判決已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㈣如以本金650,747元供反擔保提存,則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2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原告可領回實收利息為3,845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明定,而該規定係程序法中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因系爭一審判決供反擔保1,049,970元免假執行。嗣該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已遭系爭二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25日收受該二審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期間無法使用收益擔保金差額650,747元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迄至今日仍未領回云云(卷第8頁),然原告既於113年3月25日收受判決,即可檢具提存書及系爭二審判決向嘉義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反擔保金,則原告自該時以後遲未取回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上開假執行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計入所受損害範圍。

㈢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期間無從使用收益該供反擔保差額650,747元,當可據此計算該期間原告所受利息損失應為33,518元【計算式:650,747×(1+11/365)×5%=33,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該提存金於系爭期間獲付利息3,845元,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法院提存金領息試算憑條存卷可查(卷第101頁),足認原告請求於29,673元(計算式:33,518-3,845=29,673)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已取得提存金利息,並未受有其他損害云云,顯係對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有所混淆,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73元,及自114年3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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