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67號
- 原告
- A01
- 法定代理人
- A02
- 被告
- B01
- 兼法定代理人
- B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A02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B02係B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法定代理人,是本判決若揭露A02、B02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A01、B01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01、B02、B01表示為本件之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01均就讀於高雄市○○區○○國小四年級,於113年9月16日下課時間,原告與B01及其他同學至操場玩耍期間,原告突然遭B01衝撞而跌倒,並受有右膝擦挫傷、血腫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醫療用品費1,398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需50,000元填補損害。又B01為105年5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02,自應就B01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遭B01衝撞行為而跌倒,並受有右膝擦挫傷、血腫等傷害,然此並非B01故意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佐以高雄市○○區○○國民小學調查報告之內容,事發當時原告與B01係在玩警察抓小偷之遊戲,依據猜拳結果原告為小偷,B01則為警察,在遊戲過程中因B01要抓原告而造成原告受傷,而B01應可預見其抓原告過程中如果採取過度衝撞之方式會造成原告受傷,仍未注意而為之,堪認B01於校園操場玩耍期間有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B01為104年5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3年9月1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02為其母親,B01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約8歲,其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B02若對B01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行為舉止,衡情應可避免B01為上開不法行為,且B02亦未就其監督B01並無疏懈或縱使加以相當監督仍無可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為舉證,是B02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B01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B02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B01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血腫等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右膝擦挫傷、血腫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00元,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1、19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上開傷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右膝擦挫傷、血腫等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1,398元,業據其提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核對金額相符,且依據銷售明細上所載之商品係不沾黏傷口棉墊、抽取式網狀繃帶、易撕膠帶、生理食鹽水、人工皮、倍舒痕凝膠,核與被告所受外傷照護有關,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B01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膝擦挫傷、血腫等傷害之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目前國小四年級、由母親單親照顧;被告B01國小四年級,由母親單親照顧;被告B02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