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素珍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且訴訟爭端地點皆位於臺北市,如強令伊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且多有不便,爰依法聲請移轉至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卷第23頁)。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引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主張應由臺北地院審理云云(卷第23頁)。然系爭契約之一造為聲請人,其為法人,且系爭契約屬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不能由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聲請人引此主張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已乏所據。
㈡再依系爭契約簽名欄處(卷第50頁),已載明該契約甲方為相對人、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而契約簽約地雖未填載簽約地,惟已約定「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且相對人亦已明確主張系爭契約簽署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卷第9頁),並依消保法規定請求由本院審理(卷第44頁),則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既為高雄市苓雅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是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