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鄭宇鈜

原 告
允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萍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71,264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2條已載明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府洋北街交岔口附近(卷第9頁),且第27條前段亦已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源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依法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