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31號
- 原告
- 陳漢中即安泰工程行
- 被告
-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德清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