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劉懿萱
- 相對人
- 黃達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1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鳳簡字第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為其受脅迫所開立,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5年度鳳簡字第22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核發移轉命令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發想餐飲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相對人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無理由。
㈡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率為週年利率6%,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以及案件之難易程度,審理期間應不超過2年6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60,000元【計算式:400,000×6%×2.5)=60,000元】,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