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就不再供參考、加附註、增刪及補充決議部分提請大會審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2、217、227-2、422-1 條 (91.06.26)強制執行法 第 10、14、28-1、29、34、39、94 條(89.02.02) 土地法 第 30 條 (90.10.31) 刑事訴訟法 第 247、255、259、426、467 條 (92.02.06版)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91.05.29版)
討論事項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就不再供參考、加附註、增刪及補充決議部分提請大會審議 拾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文 甲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甲於測量結果公告後,主張其原指界之界址有誤,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甲不服調處結果,向法院訴請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此例甲既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原無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許甲於事後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 附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經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不再供參考。 拾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自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不符。 拾肆、【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㈩】 決議文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訴之形式,係求確認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而實不外就一造基於契約主張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存在與否之判決者,仍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故甲基於其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向丙主張債權,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甲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以主張債權之甲為被告,不必以乙為共同被告。又甲將乙之土地出賣與丙,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或物權移轉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丙為被告,不必以甲為共同被告。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符。 拾伍、【六十九年一月八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決議文 按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如本訴之被告丁以本訴之原告甲與訴外之共有人乙、丙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自難認為合法。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不符。 拾陸、【 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㈡之一】 決議文 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給付黃金,執行法院得依台灣銀行牌價折合新台幣,而為執行。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現行法令不再禁止黃金買賣。 拾柒、【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五十七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 決議文 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如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原無不許延緩之理,惟現行強制執行法為確保執行之效果起見,於第十條更規定以債務人具有確實擔保為要件,即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有確實擔保,且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故現行法係以債務人具確實擔保及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為許可延緩執行之兩個必備要件,缺一不可,此與舊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十一條末段所示「債務人如具確實保證或經債權人承諾者,得緩執行」之規定,祇須二者居一即可延緩執行者,截然不同,由是債務人縱已具確實之擔保,而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固不能延緩執行,即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而債務人未具確實擔保時,依現行規定,亦不能延緩執行,此為一般學說所通認,是未具備上開兩個條件,縱由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執行,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條規定不符。 拾捌、【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 決議文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複審決議: 一、維持原決議。 二、本則決議移列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拾玖、【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六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決定文 本票發票人已向債權人清償票款,未將本票收回,債權人復持已受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因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本票發票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定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貳拾、【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 決議文 設有普通債權人甲,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債務人設定有抵押債務登記之土地查封拍賣,嗣並有他普通債權人乙、丙、丁等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此時甲、乙、丙、丁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有否優先於抵押權人之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四條,並未限制普通債權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不得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之情形言,應採積極說,至於各該項費用優先受償後,抵押權能否受償,在所不問。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貳壹、【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決議文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如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雖取得執行名義,在標的物拍賣已終結債權尚未分配之際又補行提出執行名義,亦難謂前項證明或釋明之欠缺,業已補正。更不能認其自始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應認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符。 貳貳、【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決議文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非僅指債務人除受執行之財產外全無其他財產而言,即有其他財產,如不足供清償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者,該債權人即得以其全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符。 貳參、【六十五年五月四日、六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決議文 他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其債權額應否列入分配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決之,故第三十九條修正條文,明白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又第四十一條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言,且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具有連貫性,不宜予以割裂。是第四十一條之訴,應以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內容為限。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符。 貳肆、【六十八年五月八日、六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決定文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俾能從速結案。故執行法院命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限期補繳差額之裁定,於逾期不繳後,應以之為執行名義依職權強制執行之。至應如何執行,可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二項第二款辦理。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定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貳伍、【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決議文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與其法定代理人有無自耕能力無關,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例明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亦同一意旨。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貳陸、【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決議文 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貳柒、【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決定文 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貳捌、【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四十七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 決議文 甲、乙二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其內容須以反攻大陸始能終止契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以反攻大陸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不合時宜。 貳玖、【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決定文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爭議向司法機關(法院)提起之訴訟,如果單純屬於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適用。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就此訴訟所為之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決議
一、維持原決定,並於決定文後加附註。 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就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刪除,本則不得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 參拾、【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決議文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蓋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票據之真偽首應加以調查審認,依據調查認定之結果,即可為確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無須由票據債務人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倘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出於偽造,欲求確認票據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必須俟獲得確認票據為偽造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提起,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複審決議:維持原決議,但後段「倘票據......之原則有違」刪除。 刪除文字後之決議文如左: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蓋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票據之真偽首應加以調查審認,依據調查認定之結果,即可為確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無須由票據債務人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 參壹、【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十五年度第七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 決議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包括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刑事庭移送執行罰鍰、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見院解字第二八九○號之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是),應由債權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舊法)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條件,欠缺此要件,經執行推事限期命其補正,而該債權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至於其他執行費用(例如調查執行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執行標的物之保管費、運送費、登報費用以及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等是),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各該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再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惟假執行裁判之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徵收與免徵,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舊法)之規定辦理,其應徵收並經執行處限期命債權人預納而該債權人不遵行者,執行處得不開始執行。而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就需要費用之行為,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時,法院亦得不為該項行為,不可視為未經聲請而報結。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不符。 參參、【 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 決議文 於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期滿失效後起訴之事件,如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可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已有明文規定。 參肆、【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 決議文 某甲於光復前即三十四年二月間向有限責任稻江信用組合(現稱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押借日幣十萬元未還,該合作社以戰前戰後幣值不同訴請增加給付為新台幣十萬元,而甲則以戰前由銀行業放出之款,依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第二條(已廢止)之規定,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為辯,上述情形,無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之適用。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不合時宜。 參伍、【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之三】 決議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情事變更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已有明文規定。 參柒、【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定文 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決議
維持原決定,但決定文「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其中「佔」字修正為「占」字。 修正文字後之決定文如左: 「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參捌、【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決議文 耕地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舊法)規定向承租人聲明終止租約後,訴請承租人交還土地,承租人得否以出租人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補償為抗辯,拒絕交還。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由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承租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能成立。至關於地價之補償應以終止契約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準。
決議
維持原決議,但後段「至關於地價之補償應以終止契約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準。」刪除。 理 由:本則決議後段之文字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不符。 刪除文字後之決議文如左: 耕地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舊法)規定向承租人聲明終止租約後,訴請承租人交還土地,承租人得否以出租人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補償為抗辯,拒絕交還。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由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承租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能成立。 參玖、【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 甲之土地被乙無權占有建造房屋,甲於乙死亡後,向乙之繼承人丙、丁請求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認為甲之請求有理由,判決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嗣丙、丁上訴中抗辯,乙之繼承人除丙、丁外尚有「戊」存在,甲僅對其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甲乃追加戊為共同被告請求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二審認為其追加合法,其請求亦有理由,原判決究應予以廢棄改判,抑應予以維持。決議:原判決就丙、丁上訴部分駁回其上訴,並命追加被告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為無不合,應予維持。
決議
一、維持原決議。 二、本則決議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肆拾、【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決議文 第三審法院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第二審更審判決後,再行上訴之上訴人,如與第一次上訴人係同一人,第二審法院即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倘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第一次上訴人之他造當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九號解釋意旨,對於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不負補正之義務,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以第一次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對更審判決之上訴。複審決議: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第二審更審判決後,當事人對之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始發覺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第三審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各有短繳情事,倘第三審第一次上訴人與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而未依限繳足第三審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即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第一次上訴人之他造當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九號解釋意旨,對於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不負補正義務,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以第一次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對更審判決之上訴。 肆壹、【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所謂能自耕,限於土地法第六條前段之狹義自耕,專指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而言,不包含同條後段之「準自耕」。因此承受人之自耕能力,即係專指承受人本人而言,不包含承受人家屬之具有自耕能力者在內。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肆參、【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決定文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決議
本則決定後段「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不再供參考。 理 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修正後之決定文如左: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伍肆、【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 按仲裁制度之基礎在於仲裁契約,國內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然。所謂涉外仲裁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或仲裁程序進行地等各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之仲裁契約或條款而言。在立法例上,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並未如英、美、法等國設有內國仲裁契約與涉外仲裁契約之區分。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僅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該第三條規定,係由第一條接續而來,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是第一條既謂「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則此項仲裁契約,顯屬我國內國仲裁契約,故第三條所指之仲裁契約,亦屬內國仲裁契約,並不包括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因此涉外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尚難逕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主張妨訴抗辯。惟現代國際貿易發展迅速,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國際間之仲裁契約亦日益盛行,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項即規定:「當事人就糾紛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契約者,締約國之法院受理該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將糾紛交付仲裁。但其約定無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我國有鑑於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執行,惟就仲裁制度之基礎即涉外仲裁契約之存在並未一併作配合之增訂,以致發生畸形現象。申言之,當時之修法,僅及於仲裁判斷層面,而未及於仲裁契約問題,因此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之規定,仍無法適用於涉外仲裁契約,此項疏漏,顯造成法律之漏洞。為補救此一立法之不足,應認涉外仲裁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現行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 伍柒、【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決議文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言。
決議
一、維持原決議。 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增列本則決議。(並於決議全文之相關法條部分增列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伍玖、【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決定文 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決議
一、維持原決定。 二、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本則決定。(並於決議全文之相關法條部分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