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楊宗憲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四四一號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訴外人源全淨水有限公司、林秀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441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4,3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136,711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6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之法定利息損失,其數額應為246,234元(計算式:1,094,373元×5%×4.5年=246,2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源全淨水有限公司、林秀玲、楊宗憲 112年5月18日 112年11月19日 1,477,0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4萬6,636元 1 利息 94萬6,636元 113年2月28日 114年2月18日 (357/366) 16% 14萬7,737.29元 小計 14萬7,737.29元 合計 109萬4,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