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周子宸
- 法定代理人張秋波
- 原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澤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代 理 人 郭敏慧律師 相 對 人 陳澤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11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606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8日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279元,是應以此作為相 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總額,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27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約為23,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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