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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請續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周子宸

聲請人
方英宏
相對人
蔡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仍未終結,預計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7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步審理,待刑案件終結後處理本件民事事件,是本件民事事件不待刑事上訴案件宣判終結即逕行視為起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聲請人係非因可歸責之事由未能出庭,已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補充理由請假狀暨聲請閱覽及申請電子卷證狀內敘明,爰聲請續行訴訟,並請再行安排辯論期日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5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2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44號案件(下稱本件附民事件),本件刑案於112年7月4日裁判,同日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44號裁定將本件附民事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且經兩造收受該裁定(附民卷第25、27頁),斯時,本件附民事件已因上開裁定而成為一獨立民事事件,並分112年度雄簡字第1594號案件由本庭審理,是本件既係獨立民事事件,本庭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有罪裁判結果之影響,故聲請人執本件刑案上訴審尚未審結本院不得審理云云,核屬無據。另聲請人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規範「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核與聲請人所述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步審理無涉,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提及其非因可歸責事由未能出庭,已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補充理由請假狀暨聲請閱覽及申請電子卷證狀內敘明云云,該次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594號裁定詳述其聲請不可採之理由,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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