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小平
- 代理人
- 邊國鈞律師
- 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相對人
-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一四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零六零號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1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司調字第1060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本息計為102,575,796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27,353,546元,而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元(計算式:102,575,796×5%×[5+4/12]=27,353,546),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7,350,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1 106年5月22日 9,446萬元 9,446萬元 110年12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9,446萬元 9446萬元 2 利息 8,115,796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6月22日 16% 8,115,796元 小計 102,575,7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