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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薛國順
被告
吳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LINE群組成員,時任高雄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高市盲協)常務監事,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點,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鄭玉峯(時任高市盲協理事長)之名義在附表所示各該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蓄意抹黑造謠,對伊為人身攻擊,持續期間長達10個月,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附表所示時點擔任鄭玉峯之助手,協助鄭玉峯處理高市盲協會務,伊固以鄭玉峯之名義在表列各該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惟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係轉述訴外人周盧吉之言論;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係轉述訴外人鄭家興之言論,伊並非始作俑者。又伊於112年9月間迭遭原告在群組發文指摘伊非高市盲協會員,無權干涉高市盲協事務,伊不得已始發表附表編號2、4所示言詞加以反擊,嗣因雙方爭執不休,伊始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點在盲協全國總會LINE群組發言訴諸公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要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參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不問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公然傳述該虛偽事實,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行為人所為言論內容倘無涉公益,僅涉及私德,即非可受公評之事,而欠缺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其言行自屬不法。

四、經查:

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部分:觀諸被告以鄭玉峯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之前後全文略以:「…協會目前尚處於動盪階段,就是要靠各位會員的智慧了,不能再讓那存心不良,敢做不敢當的人,靠話術顛倒黑白淘空協會。幸好現今理事會成員都有共識,加上社工處理會務熟練,相信協會將會一步一步的往正確的道路走。…」、「…他(指原告,下同)要講別人要監督別人,自己先以身作則…按摩椅可以不用借他吧!他會把剩下的錢交給學會(指高市盲協,下同)再說,看來這個人真可惡,還真的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中:

⒈被告提及「不能再讓那存心不良,敢做不敢當的人,靠話術顛倒黑白淘空協會」等語,旨在勸勉會員鍳察協會主事者的言行,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令被批評者(即原告)感到不快,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⒉又被告抗辯伊於前開言詞中提及「看來這個人真可惡,還真的不要臉」等語,係就原告向高市盲協借用按摩椅一事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而高市盲協會員對於原告為辦理自己活動向協會借用按摩椅,協會能否允借、應否收費等議題,有與原告持不同意見者,此觀諸原告就上情於112年10月31日在高市盲協第13屆會員代表群組說明:「這家公司的按摩服務是朋友介紹給我的,因為需要收據,才有協會開立,總共按摩9小時,我給協會900塊,外加3張按摩椅給300塊,一共1200塊,在8月2日也是同樣的按摩你們說OK,現在卻用這種惡毒的言辭攻擊我,你才是假聖人,協會如果再有這種地下理事長在操控的話,協會會被你們毀滅。」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59頁LINE對話截圖),仍有訴外人周盧吉(即高市盲協會員)於同日私訊被告,表達:「…常務監事(指原告,下同)接洽的外展按摩有事先告知協會嗎?那家公司1小時多少錢,做幾小時,叫那幾個按摩師,給按摩師多少錢,剩下的錢會繳交給協會嗎?常務監事一直在群組指責理事長,指責學會很多亂象,他要講別人要監督別人,自己先以身作則,說別人做事都沒有經過討論,常務監事自己呢?按摩椅可以不用借他吧,他會把剩下的錢交給學會再說。看來這個人真可惡,還真的不要臉」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55頁LINE對話截圖),是以被告雖就高市盲協有部分會員針對協會能否配合原告私接外展工作,出借協會財產(按摩椅)給原告使用,與原告有不同意見,而發表言論,並在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夾雜自己個人意見發抒混為一談,惟其論敘之基礎事實既真實存在,且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容忍、尊重被告意見表達自由,尚難謂被告前開言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言詞部分:

⒈觀諸被告以鄭玉峯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詞之前後全文略以:「… 再次告知常監(指原告,下同)是理事長助手,不是助理。去問社會局看看有沒有這名詞,常監掌權慣了,想一手遮天的技倆被拆穿了,當然腦(惱)羞成怒,如今使用潑糞下三濫手段,到處噴髒水,要大家都和它一樣又黑又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是針對原告指摘其對外以理事長助理自居不合體制一事,表達不滿。被告除以「…再次告知常監(指原告,下同)是理事長助手,不是助理…」等語向原告說明外,更加諸「…到處噴髒水,要大家都和它一樣又黑又臭。」等言詞反擊原告。查:

⑴原告指摘高市盲協未設置理事長助理乙節,係本於協會人事制度之基礎事實而發表言論,且其言論與事實相符,被告自應尊重原告之發言權利,詎被告卻以「到處噴髒水,要大家都和它一樣又黑又臭」等言詞形容原告評述如同髒水、臭水一般不能聞問,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具鄙視之負面意涵,客觀上已逸脫事實陳述及單純客觀評價之範疇,係屬無根據之侮辱性言詞,且該言詞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屈辱,堪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⑵被告雖抗辯伊因遭原告屢次指摘伊不是助理,才加以反擊云云,然而被告前開言詞已逾越合理說明其擔任鄭玉峯助手之必要範圍,係屬恣意謾罵行為,即具不法性,其抗辯為不可採。

⒉其次觀諸被告以鄭玉峯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之前後全文略以:「…薛國順(指原告,下同)那種人已經沒有用了,只會在那邊說幹話,廢人說廢話,就是沒技術沒能力,才需要用那種偷雞摸狗的方式搞錢,就可憐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乃沿續前一篇他人發表「…再來是曾金城理事長時代,是奉命行事,把5包白米分給低收的,那你薛國順呢?自己都拿去做什麼?大家猜猜看,猜對請吃鴨肉米粉…」等語而來。查:

⑴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回應之原發言內容,係在指摘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如何處理捐贈白米之分配問題,惟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卻無隻字提及白米捐贈分配,而是逕以「只會在那邊說幹話,廢人說廢話」等語,貶抑原告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核其性質係屬貶抑原告個人私德之言詞,無關公益,自不具阻卻違法性,堪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被告固抗辯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係引用此前訴外人鄭家興(即高市盲協會員代表)在高市盲協第13屆會員代表群組之發言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173頁)。但由前開截圖前後全文顯示,鄭家興於112年9月23日上午8點4分許至9點58分許,因與原告就協會發放輔具費用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晚間11點36分許,鄭家興在鄭玉峯發布「每年國際身障日都會邀視障同學參加」之訊息下回覆稱:「薛國順那種人已經沒有用了,只會在那邊說幹話,廢人說廢話,就是沒技術沒能力,才需要用那種偷雞摸狗的方式搞錢,就可憐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一般人由前開發言脈絡,即可清楚認知鄭家興發表前開言詞與「每年國際身障日都會邀視障同學參加」之訊息無關,無涉公益,且該言詞具有貶義,係屬對原告人身攻擊之言論,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之引為自己言詞攻擊原告,亦屬不法,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詞部分: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以前,先以鄭玉峯名義發表「麻煩助理把按摩站的每日報表公佈在每日在此群組,公開透明,以免常監懷疑助理灌水。」等語後,因原告回應「不是我在懷疑按摩師灌水,而是地下理事長聞按摩師今天生意這麼好,是否有灌水…」等語,被告隨即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詞反擊稱:「那沒有助理嗎?按摩師做愈多,協會賺更多,誰會質疑,只有腦殘的常監會質疑。」,原告則立刻以「只有無知地下理事長才會腦殘」等語回擊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因公布按摩站收入報表一事互有口角,而被告論敘固夾雜令原告不悅之言詞,惟該言論發表既與按摩站財務相關,即應予容忍、尊重,要難認為不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詞部分:觀諸被告以鄭玉峯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詞之前後全文略以:「…高雄盲會前任理事長做不到1年就要辭職,不是能力不足,而是被薛國順用極惡毒的言語抺黑,一波又一波的攻擊他,一般人是無法忍受的,至今只要提到往事,就咬牙切齒,說血壓又升高了。如今薛國順把攻擊目標移至現任理事長,大家都說:做賊的喊抓賊,瘋狗亂咬亂叫,不值得回應,薛國順竟回說:他寧願當瘋狗,也不願當忘恩負義的人。薛國順認為理監事都是他提名的,要聽他的指揮,否則就是忘恩負…」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與前任、現任理事長迭就會務針鋒相對,致人事難以安定一事為評論,該言論發表既與高市盲協之會務有關,事涉公益,即應予容忍、尊重,要難認為不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僅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言詞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通過學力鑑定取得高職學歷,目前從事命理、教學工作,並擔任永德堂命相館負責人,及高市盲協第13屆常務監事、台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全國總會第21屆常務理事、台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全國總會命卜委員會常務委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到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股票及房地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原以家庭水電維修為業,目前已經退休,其於113年度總所得為9萬餘元,名下有股票及房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35、137頁及卷末證物袋),並考量兩造迭因高市盲協會務針鋒相對,不知理性溝通,進而恣意謾罵互為人身攻擊,此風不可長,雖被告在高市盲協第13屆會員代表群組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言詞,係屬相對封閉環境,且高市盲協會員對原告褒貶不一,惟前開言詞可觸及人數甚多,堪認已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年月日) 被告發表言論之LINE群組及成員人數 言論內容 求償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112.09.19 高雄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高市盲協)活動訊息網 (成員約153人) 「靠話術顛倒黑白淘空協會」、「看來這個人真可惡,還真的不要臉」。  5萬元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17頁)。 2 112.09.22 晚間11時許 高市盲協第13屆會員代表群組 (成員約147人) 「使用潑糞下三濫手段,到處噴髒水,要大家都和它一樣又黑又臭」  5萬元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21頁)。 3 112.09.24 晚間11時許 同上 「只會在那邊說幹話,廢人說廢話」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21頁)。 4 112.11.09 榮總按摩小棧群組 (成員約15人) 「只有腦殘的常監會質疑」  5萬元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5 113.04.06 第21屆台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全國總會(下稱盲協全國總會)群組 (成員約38人) 「做賊的喊抓賊,瘋狗亂咬亂叫,不值得回應」  5萬元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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