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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周子宸

  • 當事人
    老魯記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老魯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軒軒律師 被 告 宋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潮簡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靜宜大學至善餐廳(下稱系爭店面),簽訂加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營業項目為販售包括涼麵等產品。不料被告竟於113年9月23日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違約,不須給付原告違約金,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本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定有加盟期間,且僅約定有不可抗力事由時,始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僅約定不營業需通知,被告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告知,並未違約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乙方 如有不可抗力之重大天然災害或個人身體重大事故因素致無法繼續營業時,得於60天前通知甲方終止本約,經雙方合議,且甲方同意後可提前解約」(本院卷第78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加盟契約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足見兩造確有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在此前提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透過line傳訊原告表達自己不是做生意的料,沒辦法繼續合作,希望好聚好散…希望違約部分可以通融不罰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3號卷第19頁),但為原告所拒絕,並明確表示被告已經違約需依約給付違約金(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是在明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情況仍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所為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然卻在本院詢問是依據何一條款約定時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161頁), 且本院遍查系爭契約亦未見有被告所指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約定所訂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契約除於第2條約定加盟期 間外,亦於第7條約定原告之義務係提供經營協助服務、技 術教育訓練予被告,且在系爭契約第4條免除被告給付加盟 權利金12萬元、購買營業設備及相關建置之費用27萬8000元之義務,僅在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加盟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至79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衡酌雙方情況,一定程度免除被告取得原告經營協助服務、技術交育訓練之對價,僅透過所約定之合約期限在被告加盟期間獲取相應之貨款收益,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前往輔導被告、並提供相關設備、材料供被告使用(本院卷第159頁),足認原告已先提供價值12萬元之技術教 育訓練、經營協助費用,並提供部分經營系爭店面之相關器材設備與被告使用,有兩造間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參(司促卷第27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其自行購買設備之單據共有96,100元,則應可認原告仍提供18萬1900元價值之營業設備及相關建置供被告使用,在原告已先投入相當成本履行系爭契約,且餘下契約期間仍有2年多(113年9月24日至115年10月31日)之情況下,系爭契約第16條乃要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所補助、恩給之前開教育訓練費用、經營協助服務、所提供設備、品牌相關建置費用,並賠償餘下契約期間原告所得預期之收入,是參酌兩造因加盟所獲利益、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情節、兩造契約自由之精神、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懲罰性違約金難謂有顯不相當而對於被告有過苛之情事,並無酌減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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