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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黃振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吳振展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被告
傑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昌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1號),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展為職業駕駛人,靠行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經營計程車業,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吳振展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鳳頂路618號前方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欲自內側快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南往北)往北行駛,於迴車前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鳳頂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俟見甲車突然迴轉,已不及閃避,乙機車車首遂與甲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踝關節內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機車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3,544元、醫療用品費20,693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50,000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損害247,318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且為修復系爭車損,受有財產損失71,190元,合計受損害1,922,745元,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435元後,仍有損害1,847,310元未獲填補,吳振展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傑誠公司為吳振展之雇主,自應與吳振展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3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超速駕駛,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吳振展僅須負七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僅需受半日看護,並應由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以證明損害額。其次,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僅6個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逾此範圍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受有薪資損失。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乙機車修理費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線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地點所在鳳頂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快車道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卷末證物袋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過失傷害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下稱刑案光碟警卷第17頁),而事發時原告騎乘乙機車行駛在鳳頂路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有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為憑(見刑案光碟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9至15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再參諸監視器畫面顯示(A監視器影像時間16:31:01至16:31:07、B監視器影像時間16:31:01至16:31:07)原告沿鳳頂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至系爭地點,適吳振展自對向車道迴轉而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勘驗明確並記載於鑑定意見書(見刑案光碟偵卷第32頁),佐以吳振展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伊當時在迴轉,車速不超過時速10公里,但伊沒有看到原告騎機車過來等語(見刑案光碟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原告在警詢中自承:事故當時伊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伊發現甲車時距離對方約20至30公尺,伊在行駛中煞不住,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刑案光碟警卷第4至5頁),可知吳振展迴轉時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系爭地點,即貿然迴轉,係有過失,惟原告超速行駛,待發現甲車在系爭地點迴轉,已不及採取煞車避讓等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原告事後否認超速駕駛,改稱:警詢所述車速僅是個人主觀感受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坦認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車速很快乙節不符(見刑案光碟偵卷第22頁),為不足採。本院審酌前揭事發經過,並考量事發時原告為直行車、吳振展為迴轉車,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倘吳振展等待並禮讓原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吳振展乃肇事主因,而原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及被告願自負七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事件之發生應由吳振展負七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又吳振展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致乙機車毀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刑案光碟警卷第27至29頁),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吳振展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吳振展駕駛甲車靠行傑誠公司,經營計程車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吳振展雖辯稱系爭事件是發生在伊下班回家途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前開辯解與其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當天伊在路口迴轉要去步兵學校載阿兵哥等語不合(見刑案光碟警卷第2頁),本院考量案重初供,吳振展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所為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認吳振展在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屬可採,是以吳振展在執行計程車業務途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傑誠公司與吳振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33,544元、醫療用品費20,69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門診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27至34、4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61、117至119頁),應屬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380天),須受專人全日照顧,每天需費2,500元,據此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50,00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計算式:2,500×380=950,000)。惟被告否認之。查:

⒈原告自承因傷休養期間係受親屬看護(見附民卷第5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於因傷休養期間雖受家人看護,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⒉又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事發當天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翌日接受左股骨及左踝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數共7天),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以113年2月22日為休養期間末日),前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須受專人全日照願;原告嗣於113年2月2日回診,骨頭仍未癒合,經於同年月22日移除左股骨1支鋼釘後,仍須休養3個月,前開休養期間須受專人照顧(以113年5月22日為休養期間末日);俟113年5月2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回診,骨頭仍未癒合完全,遂於113年8月27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折內固定合併自體異體補骨手術治療(下稱第二次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數共4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以113年11月30日為休養期間末日)須專人看護,惟原告於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27日回診檢查,骨折仍未癒合完全,自114年2月27日起宜再休養1個月等情,有112年11月22日、113年3月8日、113年5月2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30日、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27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原告因骨折難以癒合,前後曾經施行兩次手術治療(不含內固定移除手術),其中:

⑴原告首次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11月15日事發時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共3個月又7天),因其左側股骨骨折及左踝關節內踝骨折,致行動不易,難以自理生活,需受他人全日照護,有高雄長庚醫院115年4月1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須受專人全日照顧,係屬可採。

⑵其次,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接受第二次手術以前,雖骨折未癒,惟已達可移除左股骨1支內固定鋼釘之程度,可見原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共6個月又5天),雖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但其復原情形已較第一次手術甫出院3個月進步,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繼續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在此期間以受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

⑶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即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3個月又3天)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本院審酌第二次手術內容,及原告術後不能立即下床行走,難以自理生活等情,認在此期間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⑷再者,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回診時,其骨折癒合率已達七成,惟內固定物尚未移除,患肢尚未完全恢復,目前可自行行走,無須使用助行器,惟不宜從事過度負重或劇烈運動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1月1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回診時雖骨折仍未完成癒合,但已達足以自理生活之程度,再無受看護之必要。

⑸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就前述⑴⑶所示期間共6個月又10天須受專人全日照顧;就前述⑵所示期間共6個月又5天僅須受專人半日照顧,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僅於第一次手術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須受專人半日看護,其餘期間均毋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與前開證據不合,要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受專人全日照顧,每天需費2,500元乙節(見附民卷第5頁),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行情搜尋網頁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半日看護每天需費1,400元至2,600元不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700元至4,800元不等,原告主張按每天2,500元計算專人全日看護費,未超逾市場行情,應屬合理適當,據此推算半日看護每天按1,250元計費亦屬適當。被告抗辯半日看護宜按每天1,200元計費(見本院卷第191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需受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又10天(共190天,計算式:[30×6]+10=190),按每天需費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75,000元;原告需受專人半日照顧6個月又5天(共185天,計算式:[30×6]+5=185),按每天需費1,25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31,250元,合計706,250元,應堪認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於事發時受僱於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事發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000元(其中本薪為27,971元,據此計算日薪為932元,計算式:27,971÷30=9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伊自事發時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因傷請假治療、休養而遭扣薪,致受預期可得薪資收入之損失247,318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計算明細表),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鋼堡公司准假函文、出勤紀錄表、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至52、63至97、99至116頁)。被告不否認前開證據文書之真正,並稱:願賠償原告6個月全薪(見本院卷第248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與證據並無不合,且原告自事發時起至114年8月14日止,確有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門診接受治療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傷接受治療、休養期間,確有喪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之損害,參諸鋼堡公司115年2月26日函覆:系爭事件經勞工保險局判定非屬通勤職災,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共請假470天,其中含事假22天、病假60天、半薪病假180天、不支薪病假169天及特休假39天,前開請假期間遭扣薪總額為471,8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並考量被告願賠償原告6個月全薪之損失(計算式:49,000×6=294,000)已超逾原告求償薪資短減之損害247,318元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可得薪資之損失247,318元,係屬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吳振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是二專畢業,目前受僱於鋼堡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50,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收筆、土地數筆、汽機車各1部;吳振展為國中畢業,原以計程車司機為業,目前無業,其名下有土地數筆;傑誠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0,000元,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251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接受兩次手術,迄今僅回復達不宜從事過度負重或劇烈運動之程度,日後倘為強化骨折癒合,仍須再施行骨移植手術,始能改善病況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1月1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求償金額容有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33,544元、醫療用品費20,693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害706,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47,31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07,805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為乙機車之所有人,乙機車是110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乙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需費124,680元(其中零件費為101,040元,工資為23,64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原告自承伊是以126,800元購入乙機車(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乙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已達新車價格98%,原告雖因修復需費過鉅,而未實際支出修車費,惟依前引說明,非不能以修復所需費用作為估定原告因乙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害價額。

㈡觀諸估價單記載修復乙機車所需費用,包含零件費101,040元,工資23,640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置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5,2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1,040÷[3+1]=25,26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8,35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01,040-25,260]×33%×[2+4/12]=58,350.6‬),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2,689元(計算式:101,040-58,351=42,689‬‬),應據此計算事發時之乙機車價額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23,640元後,合計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為66,32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機車毀損之損失71,190元,其中逾66,329元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計入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損害共受損害1,674,134元(計算式:1,607,805+66,329=1,674,134)。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吳振展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吳振展應賠償金額為1,171,894元(計算式:1,674,134×[1-30%]=1,171,893.8)。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19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吳振展尚應賠償原告1,096,459元(計算式:1,171,894-75,435=1,096,459),傑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損害自應與吳振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6,45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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