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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許吳兆雪
訴訟代理人
許虹蓉
被告
許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蘇育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4時11分前,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因被告未盡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致該屋外牆磚塊於111年12月17日14時11分許脫落而砸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869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5,624元、工資48,000元、烤漆費用72,2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系爭房屋磚塊掉落所導致。又縱為系爭房屋磚塊掉落砸至系爭車輛,應僅砸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認為系爭車輛左前後車門並無修繕之必要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因被告未盡系爭房屋之維護責任,致系爭車輛遭系爭房屋外牆磚塊脫落砸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13、15、43至59、141至155頁)。被告雖不爭執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否認系爭車輛有因系爭房屋磚塊掉落而砸損一情,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系爭房屋磚塊掉落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因外牆磚塊掉落而砸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鹽埕分局檢附七賢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顯示:報案人自稱吳欣儒,表示其夫即車主蘇育生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5日停於系爭房屋前道路,但於今日聽到轟一聲,發現系爭房屋有落石掉落,並砸中系爭車輛左邊擋風玻璃造成破裂及左側後照鏡毀損及左側前後車門皆有凹陷,今因車主不便來所,由其妻來所報案,警方抄登備查,報案人已將現場毀損情況自行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可見警方製作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僅依系爭車輛車主所為單方陳述而為記載。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房屋磚塊掉落而砸損,且本件原告係理賠該車之修繕費用後,方自車主處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則在別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予佐憑前,自無從僅憑系爭事故當事人一方之片面陳述,即遽認系爭車輛之車損確如原告主張乃系爭房屋磚塊掉落所致。

㈢從而,依卷附資料並無從審認系爭車輛之車損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請求,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196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75,86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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