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
- 原告
- 陳笠雯
- 被告
- 林采葳(原名林億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交附民字16號),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44分前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九如一路之路面邊線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卻在該處臨時停車(車首朝東),復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自甲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適訴外人林孟霏與伊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NEJ-181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丙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林孟霏騎乘之乙機車遭突然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乙機車則在滑行中碰撞伊騎乘之丙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外傷性牙齒斷裂、下頷骨左顳顎關節骨折、下巴撕裂傷5cm、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丙機車亦因而受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59元、看護費24,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1,470元,及額外增加生活費371,155元,且在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0,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330,000元,加計丙機車修理費21,100元後,伊共受損害1,187,784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致系爭事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並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29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及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堪信實在。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且其所有之丙機車因而受損,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照、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19至127、131、241、285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3日起支出醫療費90,059元,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81、289至291頁),經核算前開費用單據共89,189元,原告誤算為90,059元,其中逾89,189元部分因查無費用單據可憑,為不足採。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8天,始日計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按全日看護每天3,000元計算,需費24,0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參酌112年度高雄地區全日看護市場行情為每天2,600元至3,000元不等,視受看護個案情形而定,及原告因左近端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傷勢位在左上臂,術後需受照護狀況單純,專人全日看護每天所需費用以2,8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按每天3,000元計算容有過高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住院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2,400元(計算式:2,800×8=22,400),原告請求看護費逾此範圍者,係屬無據。
㈢往返就診交通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接受復健,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已支出計程車資共4,460元,有計程車資收據、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77、305頁),應認實在。
⒉原告復主張自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段0巷00號)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按里程計算往返所需計程車資至少需費390元(計算式:185+205=390);自居住地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按里程計算往返所需計程車資至少需費875元(計算式:435+440=875),有台灣大車隊叫車APP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應堪採信。其中:
⑴原告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從居住地搭乘民間白牌計程車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復健,各15趟次、10趟次(即就診卻無計程車費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單據所載就診日期、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卡所載復健日期,扣除就診及復健為同一日而重複計算者共4趟次(即112年8月20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0日、113年2月26日)後,按所需交通趟次為21次(計算式:15+10-4=21)、每趟次往返車資為39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失為8,190元(計算式:390×21=8,190)。
⑵原告於113年1月23日、3月4日、8月12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23日;114年2月17日、7月3日、8月14日搭乘民間白牌計程車,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調整牙齒矯正器乙節(見本院卷第97、273頁),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基於醫療資源可近性,當無不能在其居住地附近之醫學中心或醫療院所就診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遠赴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之必要,從而原告選擇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接受牙齒矯正及植牙療程所支出之車資,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認列損害。
⒊綜上,原告因往返就診而支出交通費在12,650元以內者(計算式:4,460+8,190=12,650)係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者,因乏證據證明,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㈣額外增加生活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耗材費5,707元、購買營養補給品費用32,298元、接受齒顎矯正療程需費330,000元、接受中醫治療需費3,150元,合計371,155元(見本院卷第99、273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費5,707元,固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其中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136元、622元者,因所載品項內容不明,無從認定所出之費用係屬醫療耗材(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其中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品項屬營養品者共3,247元(含倍速益營養補充配方、安素高鈣強化配方、維維樂,計算式:344+93+1,430+1,380=3,247,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因其性質非屬醫療耗材,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食用前開營養品之必要,均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支出醫療耗材費在1,702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5,000-000-000-0,247=1,702)。
⒉原告主張支出購買百克斯膠囊、暢且利膠囊、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小悅光飲等營養補給品之費用32,298元,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訂購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惟前開營養補給品成份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有食用前開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均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傷及上下顎,而有接受齒顎矯正療程及植牙之必要,需費330,000元(含矯正費用150,000元,假牙及植牙重建費用180,000元),伊已支出牙套費用50,000元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交易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7、30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根斷裂;左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上第一、第二小臼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及右下側門齒震盪,為回復咬合功能,宜接受齒顎矯正治療合併假牙治療,矯正費用初估為150,000元,製作假牙需費145,0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國軍左營總醫院則評估假牙(牙冠斷裂者)及植牙(牙齒須拔除者)合併使用需費180,0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核高雄長庚醫院與國軍左營總醫院評估之矯正費用一致,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選擇於矯正後接受植牙重建,而非以裝置假牙之方式回復咬合功能,雖屬現行可採行的方法之一,但非唯一必要方法,既原告以假牙膺復之方式即得回復咬合功能,應認製作假牙所需費用145,000元,係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者尚難認有必要性。是以原告為回復牙齒咬合功能所需必要費用,計有矯正費150,000元、假牙重建費145,000元,共295,000元,應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接受中醫針灸、拔罐治療,而支出診療費、外用藥布費、口服藥粉費共3,15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有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295頁),惟僅憑前開費用收據尚無從證明原告術後有何接受針灸、拔罐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容難採信。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額外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有醫療耗材費用1,702元、齒顎矯正及假牙重建費295,000元,共296,702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須休養達6個月不能工作,按其事發時之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共受薪資損失330,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縫合手術、左肱骨復位固定手術、上下顎固定手術、上下顎固定物移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惟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回診發現骨頭仍未癒合,經醫囑建議仍需休養3個月,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23頁),是自112年10月20日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0日,應堪認定。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留職停薪,在留職停薪期間停保勞、健保,有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係自事發時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共6個月又8天),已如前述,是其前開留職停薪期間逾113年1月20日者,尚難認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列不能工作損失。
⒉又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騰達飾品行,其事發前6個月(即自112年1月起至6月止)實領平均薪資為每月57,040元(計算式:[59,000+53,700+59,400+50,398+60,000+59,740]÷6=57,0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原告主張依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未逾6個月平均薪資數額,應屬可採。是按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因傷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又8天,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344,667元(計算式:55,000×[6+8/30]=344,666.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騰達飾品行,擔任門市銷售員,每月收入55,000元,其名下有丙機車1部;被告為五專肄業,於111年間領有薪資收入及執行業務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0、8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長達半年,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0,000元係屬適當,應准許之。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89,189元、看護費22,4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2,650元,及額外增加生活費296,702元,且在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0,000元,復有精神上痛苦330,000元,合計1,080,941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所有之丙機車於110年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5,350元、工資5,750元,共21,1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241、285頁),而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丙車更換新品需費為15,3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又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83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350 ÷[3+1]=3,83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49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5,350-3,838]×33% ×[2+6/12]=9,497.4),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5,3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853元(計算式:15,350-9,497=5,853),加計工資5,750元後,應按11,603元計算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較合乎前開規定「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計算式:5,853+5,750=11,603),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1,092,544元(計算式:1,080,941+11,603=1,092,544),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等語,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68,949元,有理賠給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經扣除前開保險給付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23,595元(計算式:1,092,544-68,949=1,023,59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