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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金仕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祥恩
被告
雷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招募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470,925元及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9.3項約定記載「因本合約產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如有必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間系爭合約衍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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