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馨
- 被告
-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王文生
- 被告
-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3,319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3,31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於110年1月26日邀同被告王文生、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沅漢公司自113年8月27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3,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文生、邱昭陽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