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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鄭儒鴻
被告
陳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院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拉扯原告後方衣領,原告不斷掙脫逃離未果,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頸部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左側肩部擦傷(2×1公分)、前胸多處挫傷(7×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出手拉扯原告衣領,致原告於掙脫過程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故情節,兼衡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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