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定稐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蔣約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曜優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邀集被告蔣約蘭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計算,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01,3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內容無意見,但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僅辯稱伊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3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241,089元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69%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付。 2 60,300元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69%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付。 合計 301,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