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
- 原告
- 貴族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嘉俊
- 訴訟代理人
- 余鴻偉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巫郁菱律師
- 被告
- 黃欽傳即永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將貴族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內溝土木工程發包與被告、訴外人豪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庭公司),並簽訂「內溝土木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豪庭公司負責管理監督、被告負責承作全部之工程項目,總價未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896,125元,伊並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給付總價30%之預付金570,000元【計算式:1,896,125*30%=568,837.5,兩造為利計算取整數570,000】,加上5%稅金28,500元【計算式:570,000*5%=28,500】,共給付被告598,500元之簽約預付金。被告於113年7月22日進場施作,後續因被告施工人員不足,導致打除工項嚴重落後,為不再遲誤工程進度,兩造與豪庭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被告之施工進度,斯時被告就已完成部分所得受領之報酬,經結算僅有176,700元,則扣除前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稅金(即稅金未請求返還)後,被告尚應退還溢收款項393,000元(計算式:598,500-176,700-28,500=393,300,原告僅請求393,000元),詎被告遲未將溢收款退還,經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退還原告上開溢收款,被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是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即須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豪庭公司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25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於113年8月27日終止,被告就溢收款項393,0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付款項393,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自律師函催告送達後7日內退還上開款項,且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原告主張自113年12月4日(即收受存證信函7日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0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