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鄭宇鈜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王正男、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王正男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9,2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分期買賣。詎被告未遵期還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380,000元本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11、57至5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㈠王正男 ㈡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代:謝佳諾) ㈢謝佳諾 34,600,000元 113年6月5日 114年1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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