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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賴文姍

  • 原告
    劉重毅
  • 被告
    顏聰益標黃月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劉重毅 被 告 顏聰益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巷00 標黃月招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標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聰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聰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聰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顏聰益乃未持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被告標黃月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坪七路與高坪二十二路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卻貿然左轉迴車,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坪七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518元、醫療用品暨輔助器材費2,23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4,070元、看護費137,200元,且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78,000元。伊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88,232元,此外,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需費40,050元始能修復,伊於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須額外支出1,700元購置新品,合計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50萬元。又 標黃月招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卻疏未善盡管理車輛義務,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顏聰益駕駛,亦有過失,且其過失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其就系爭事所致損害自應與顏聰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顏聰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仰賴打零工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標黃月招則以:伊向來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訴外人即伊次子標至展駕駛,伊對於標至展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顏聰益一事全不知情,不能僅憑伊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之事實,遽令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 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顏聰益在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系爭路口貿然左轉迴車,係有過失乙節,為顏聰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且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損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3至54頁),足見顏聰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係有不法,顏聰益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復主張標黃月招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顏聰益駕駛,未善盡車輛管理義務,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查明顏聰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自小客車係由標志展交予顏聰益駕駛,標黃月招全不知情,有證人標志展證稱:伊與顏聰益是同事,伊在工地擔任勞安人員,伊平日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系爭自小客車一買來就是伊在開,但登記在伊母親標黃月招名下,因為伊欠銀行錢,所以沒辦法將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事發當天顏聰益說要去買菸,向伊借車開,伊平日見顏聰益有在開公司的貨車,故不疑有他同意借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上情核與顏聰益在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系爭自小客車都是伊朋友在使用乙節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13頁),堪信 標黃月招係出借自己名義,供標志展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惟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標志展,平日係由標志展管領使用,尚無從課以標黃月招管理車輛義務,遑論標黃月招與顏聰益素不相識,亦無從查證顏聰益考領、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從而,標黃月招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標志展使用之行為,與系爭事件發生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課以標黃月招侵權行為人責任。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標黃月招應與顏聰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容有未合,為不足採。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48,518元,有小港醫院 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暨輔助器材費2,230元 ,有杏一、丁丁連鎖藥妝店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且為顏聰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傷治療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4,070元,有車資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1至55頁), 且為顏聰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共5天),及出院後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44日),均須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每天2,800元計算,已實際支出看護費137,200元等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居家照顧費用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113頁,附民卷第67、69頁),並有 證人即原告母親謝碧惠證稱:原告住院期間係由伊請看護照顧原告,原告出院後是在鳳林一路住家休養,由伊請訴外人謝麗蘭前來幫忙照顧原告,原告甫出院時因係右手、右腳受傷,都上了鋼釘,故須專人24小時看護,待休養約1個多月 才能自己吃飯,約回家40幾天之後才能自己洗澡、上廁所,約休養2個月後才能回去工作,但還是需要使用助行器才能 走路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在住院期間(共6 天)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看護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應屬可採。 ㈤原告主張事發時伊受僱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每月收入46,461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 年12月12日止(共50日,始日計入)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失78,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經查: ⒈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按其傷勢出院後宜休養3個 月,並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 傷勢所需恢復期應自112年10月30日出院時起算3個月,以113年1月31日為期間末日,而原告返家休養直到112年12月12 日仍須受專人居家照顧,俟112年12月13日回復工作時仍須 使用助行器等情,業據證人謝碧惠證述如前,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因系爭事件向台船公司請假, 亦有台船公司114年10月1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原告自112年10月24日事發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49天),確有因傷不能工作情形。 ⒉惟系爭事件是發生在原告上下班途中,原告以車禍受傷須休養就醫為由請公傷假,台船公司在其請假期間並無扣薪或減發獎金情形,有台船公司114年10月13日函覆原告112年10月份至12月份員工整月刷卡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可見原告雖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惟雇主仍如常發薪,並無扣減薪津或獎金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期間受有薪資短減之損失,其猶執前詞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78,000元,核與前情不符,為不可採。 ㈥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院校畢業,受僱於台船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48,000餘元,其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但無不動產;顏聰益為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左右,其名下有分別共有之房地各1筆、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住院時間久暫、術後回復情形,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8,232元係屬適當可採。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損害額計有醫療費148,518元、醫療用品暨輔助器材費2,23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4,070元、看護費13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8,232元,合計380,250元,應堪認定。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⒈原告為事發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出 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而系爭機車因遭撞擊而毀損,需費40,05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原告因修復需費過鉅 ,逕將舊車體售予訴外人富興機車行,得款6,000元,有車 體買賣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引說明 ,本件雖非不能以修復所需費用估算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減少價額之損害,惟仍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其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因出售舊車體所得之利益6,000元。 ⒉本院審酌,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毀損所需修復費用40,050元,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所生之零件費(見附民卷第37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 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013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0,050÷[3+1]=10,0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9,38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0,050-10,013]×33%×7=69,385.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10,013元(計算式:[40,050-69,385]<10,013‬‬),應按殘價計算事發時系爭機車價額較為合理,是以 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10,013‬元,再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因出出舊車體所受利益6,000元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4,013元,應堪認定。 ㈡安全帽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安全帽因系爭事件碰撞地面,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核與原告事發時人車倒地乙節並無不合,且為顏聰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一般市售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 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能力,宜按耐用期限3 年計算折舊,原告復自承安全帽於事發時已使用約5、6年(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安全帽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數, 應按殘價計算事發時之價額較為合理。是依原告重購安全帽新品價格1,700元,按前引折舊計算方式,計算安全帽之殘 價為425元(計算式:1,700÷[3+1]=425;1,700-{[1,700-425]×33%×5}<425),從而原告因安全帽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425元,亦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因系爭事件毀損,所受財產損害為4,438元(計算式:4,013‬+425=4,438),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損害共受損害384,688元(計算式:380,250‬+4,438=384,688)。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395元之事實,有匯款明細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41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39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3,293元(計算式:384,688-71,395=313,293)。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聰益給付31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9月17日 起(見附民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標黃月招就前開損害與顏聰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顏聰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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