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 原告
- 宋詩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者翰律師
- 被告
- 楊志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宇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明誠二路,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裂傷(下顎暨口內穿透傷口)、顏面擦傷、牙齒損傷、軀幹挫傷及擦傷、左肘及雙膝擦傷、疑似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080元、醫療用品費2,029元、往返就診交通費6,160元、看護費249,650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短減之損失98,430元,復因系爭傷害遺留暈眩症狀(下稱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10%,受有損害1,158,172元,此外,伊因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再加計系爭車損修復需費45,491元,伊共受損害2,456,012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843元後,仍有損害2,375,169元未獲填補,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自費入住單人病房已逾健保負擔範圍,尚難認屬合理必要支出,不得認列損害,而膳食費本屬一般人每日維生所需、醫療用品屬日常生活清潔相關者,均非額外增加生活需費,亦不得認列損害。至於原告支出逾360元以上之證明書費,未據舉證與本件訴訟有何必要相關,亦應予剔除。又原告於事發後入住加護病房3天,係受護理人員24小時照顧,自無額外支出看護費之必要,而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受親屬看護,實施看護程度不若專業看護,宜按每天2,200元、1,200元分別計算相當於全日看護、半日看護之損害較為合理適當。原告復應舉證證明實際支出往返就診交通費金額、因傷請假期間之薪資短減金額,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否則即難謂受有損害,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系爭車損修復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以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指揮車輛行進、轉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21至22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經警勘察行車紀錄影像及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車行至系爭路口,於「直行箭頭綠燈開放、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尚未開放」時,即貿然左轉明誠二路(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駕車未遵行燈光號誌通過系爭路口而碰撞原告肇事,被告係有過失。
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29、85、87至88頁),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6,08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暨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31、37至74、33、75頁;本院卷第103至119頁),被告則抗辯應予剔除原告自費入住單人房之差額50,400元、膳食費700元及證明書費2,740元(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點10分送往高醫急診,同日下午2點3分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7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1日出院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足見原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14天)確有入住普通病房治療、休養之必要。再依112年12月21日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自費入住單人房14天,支出病房費差價50,400元等語(見附民卷37頁),可知原告入住單人房14天乃治療系爭傷害所需,該費用性質即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抗辯僅健保費負擔範圍內之病房費始屬必要費用云云,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或疾病營養補充費計5日,共700元,有112年12月21日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14天僅其中5天有補充與疾病營養相關之需求,參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大部分集中在頭部、顏面(下顎暨口內穿透傷口),並有牙齒損傷(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因口部、牙齒受傷而有流質飲食之需求,其營養補充情形與一般人日常三餐以牙口進食之情形有異,自有額外支出膳食費之必要,前開費用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無不合,應得採計損害,被告求予剔除係屬無據。
⒊其次,原告支出證明書費涵蓋急診、神經外科、復健科、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開立證明書之時間則包括甫住院、出院時(即112年12月5日、21日、28日),持續回診中(即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11日),及後期復原(即113年6月6日、114年1月20日)等階段,以證明原告傷勢、療程及回復程度,要難認非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僅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檢附高醫於113年2月16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7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衍生之證明書費360元(按每份診斷證明書120元計算)得列入損害,其餘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之損害96,08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為購買清潔用品、手套、牙膏、護唇膏等,而支出費用2,029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76頁),惟本院審酌電子發票證明聯所列品項均是日常生活中可得取用,非專為住院使用,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間必要性與關聯性,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認列損害。被告抗辯應剔除此項費用2,029元,係屬可採。
㈢往返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高醫就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6,16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係按每診次來回車資220元計算,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APP所示里程數及車資、計程車收費標準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61、263、265頁),是依兩造不爭執原告回診次數共28次、每診次來回車資220元計算,共須支出車資6,160元(計算式:220×28=6,160),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㈣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傷在高醫住院接受治療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7天),支出全日看護費17,250元,待112年12月21日出院後,則由具護理師資格的母親黃慧貞全日照顧83天,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32,400元,合計249,65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護理師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77、7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受親屬看護期間,宜按全日照顧、半日照顧每天需費各2,200元、1,2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審酌: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至少3個月需專人照顧,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入住加護病房(共2天),前開期間係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全日照護,自無額外支出看護費之必要,而原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7天,始日計入)另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已如前述,是就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需3個月(即90天)照顧期間,經扣除前開天數後,其實際由親屬照顧之天數為81天(計算式:90-2-7=81),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實際由親屬照顧之天數為83天,漏未扣除入住加護病房天數,尚非可採。
⒉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原告自承出院後休養期間係由母親黃慧貞照顧(見附民卷第13頁),而黃慧貞具備護理師資格,有護理師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8頁),堪認原告受親屬照顧之程度與專業看護相當,被告抗辯原告親屬不具專業照護能力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⑵再參諸原告住院期間聘請照顧服務員24小時看護,係按每天2,800元計費,有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7頁),原告主張受親屬全日看護期間按每天2,8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與目前看護市場行情並無不合,應屬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受親屬看護81天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26,800元(計算式:2,800×81=226,800)。
⒊從而,原告因傷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及受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共244,050元 (計算式:17,250+226,800=244,050) ,應堪認定。
㈤不能工作受有薪資短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傷休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向雇主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請公傷假,燁聯公司固於公傷假期間不扣薪,但有扣除生產獎金2,533元,惟伊於收到勞保職災補償金後,已向燁聯公司繳回原發薪資95,897元,然而職災傷病補償金之發給與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別,被告仍應就伊休養期間短領之薪資共98,430元負賠償責任(計算式:2,533+95,897=98,430,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並提出燁聯公司繳款書、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向燁聯公司請公傷假,請假期間燁聯公司不扣薪,但扣除生產獎金2,533元乙節,有燁聯公司114年9月8日函附員工每月出勤紀錄表、112年12月至000年0月生產獎金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應認實在。
⒉惟原告於領取勞保職災補償金後,已於113年4月29日將燁聯公司在公傷假期間發給之薪資95,897元返還公司,有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原告在下班時間遭遇系爭事件,係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災害,燁聯公司在原告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給付之薪資補償金,固得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職災給付抵充之,惟前開給付與原告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所生「不能工作致薪資短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其受領勞保職災補償金而喪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仍應賠償原告請公傷假期間短領之薪資95,897元。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害,包括短領薪資95,897元、生產獎金2,533元,合計98,43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㈥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遺留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10%,是自113年2月5日(即因傷休養屆滿3個月止期之翌日)起至149年9月15日(即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依事發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46,319元、減損比例1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被告一次賠付損害額為1,158,172元等情(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3、253頁),有燁聯公司112年6月至11月薪資單、高醫115年4月8日函為憑(見附民卷第79至84頁,本院卷第199頁)。查:
⒈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後遺症減損10%之事實,有高醫115年4月8日函附全人障礙百分比減損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即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319元,有燁聯公司112年6月至11月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9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每月所受損害為4,632元(計算式:46,319×10%=4,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出生於84年9月間,事發時值年28歲又3個月,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36年又9個月(共441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惟原告於事發後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業經計算如前述㈤所示,此段休養期間自不得重複認列損害,是自原告休養滿3個月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5日)起算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止,所餘勞動年數為439個月又10天,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439個月又10天之損害額為1,158,172元(計算式:4,632×249.00000000+[4,632×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1,158,171.0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前開計算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73頁),應屬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受僱於燁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6,319元,名下除系爭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35,000元,須負擔房貸,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歷經3個月治療、休養、復健後,仍遺留系爭後遺症,致生工作現場跌倒風險,而自原工作離職,目前從事保護膜研發工作等情,有高醫115年4月8日函附全人障礙百分比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酌減之。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96,0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6,160元、看護費244,050元,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失98,430元、勞動能力減損1,158,172元,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2,102,892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5頁),又系爭機車因車首遭撞擊而毀損,需費66,70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49,253元、工資17,447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3、97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2,31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9,253÷[3+1]=12,313.2),據此計算折舊額為8,12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9,253-12,313]×33%×8/12=8,126.8),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1,126元(計算式:49,253-8,127=41,126),再加計工資17,447元,堪認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58,573元。
㈡惟原告未實際修復系爭機車,逕將毀損車體以13,000元售予神洲機車行,有機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其因出售毀損車體所得利益13,000元,是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得求償之損害額為45,573元(計算式:58,573-13,000=45,573)。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向被告求償45,491元,未逾前開損害額,其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遭侵害,共受損害2,148,383元(計算式:2,102,892+45,491=2,148,383)。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843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25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67,540元(計算式:2,148,383-80,843=2,067,54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