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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容

  • 當事人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永發材料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永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68,892元,該裁定已 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81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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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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