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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謝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君
被告
鍾其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少年曾○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思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與少年曾○瑜、暱稱「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秀嘉(Blair)」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全啟投資」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少年曾○瑜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波波洗衣店」,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全啟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原告,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原告因而交付現金75萬元予少年曾○瑜而詐欺得逞後。隨後甲○○即依暱稱「思域」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興東公園內某處,向少年曾○瑜收取前開詐欺贓款75萬元後,再將其所收取該筆詐騙贓款75萬元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租屋處1樓信箱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遭詐騙總額7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曾允諾)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曾允諾」署名壹枚  2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吳允倫)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3 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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