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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陳建良
被告
陳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陳筠儇,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81巷與樂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設標誌、邊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樂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15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否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之部分醫療費用已經受領強制險理賠。乙車亦未實際修繕,原告自不得請求維修費用,縱得以請求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既仍有受領薪資,顯無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53號卷第3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未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異詞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44-00:00:45(畫面時間:07:39:18-07:39:19)畫面左方可見陸續有兩輛訴外人機車沿大順三路281巷東往西方向駛至樂仁路交岔口前停等。2.播放時間:00:00:46(畫面時間:07:39:20)乙車(由畫面上方進入)沿樂仁路南向北直行至大順三路281巷交岔口。3.播放時間:00:00:46(畫面時間:07:39:20)甲車(由畫面左方進入)沿大順三路281巷東往西方向駛至樂仁路交岔口。4.播放時間:00:00:47(畫面時間:07:39:21)甲車駛至乙車前方,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向左傾倒,後座乘客跌落在地,被告人車未倒地。原告亦人車倒地。5.播放時間:00:00:54(畫面時間:07:39:29)事故後,原告蹲坐在地,乙車倒在一旁,被告將其甲車移動到路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3、238至239頁),可見被告騎乘甲車沿大順三路281巷駛至該巷與樂仁路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沿樂仁路駛至之甲車先行通過即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行駛於多線道之車輛通行路線受阻,又原告騎乘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未及採取適當閃避措施,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等一切因素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30%責任、被告應負擔70%責任,方屬公允。此由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被告於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乙情亦足認定(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過失責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無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6,675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字卷第9至27頁),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35,720元,包含零件費用28,960元、工資6,76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支出之維修必要費用合計14,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37、240頁),亦據提出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9至47頁、本院卷第213頁)。且該零件費用數額依法扣除折舊數額後,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已支出修繕費用之單據,應不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縱尚未實際修繕乙車,被告仍應按乙車實際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㈢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災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災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

②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擔任副主廚,平均薪資為每月67,287元,因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共20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47,340元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員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201至211頁)。觀諸員工出勤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期間,確有向公司請公傷假。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主要為肋骨骨折,傷勢非輕,並經醫囑載明:自113年2月20日診察,建議減少出力活動,避免彎腰及提重物,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字卷第15頁),足徵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確有休養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雖可見原告於該段期間仍有受領薪資,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領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要與薪資所得有別,被告自不能據為拒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是以,原告於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7,287元,有前揭薪資明細表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858元(計算式:67,287÷30×20=44,85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附表編號㈣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21至135、24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合理適當,自得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5,533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94,873元(計算式:135,533×70%=94,873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43,63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3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1,243元(計算式:94,873-43,630=51,2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附民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26,675元 26,675元 ㈡ 乙車維修費用  14,000元 14,000元 ㈢ 薪資損失  47,340元 44,858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5萬元 合計   138,015元 135,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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