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 原 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增南
- 鄭巧筑
- 被 告
- 方宥鈞即冠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金額合計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2月9日至117年2月9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5,333元、291,290元(2筆借款本金共306,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至32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5,333元 114年2月9日 清償日 2.295%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1,290元 114年2月9日 清償日 2.295%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