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 原告
- 林○辰
- 原告
- 林○宇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緻
- 兼法定代理人
- 第一、二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第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
- 被告
- 劉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緻新臺幣4,0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3,0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6,5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006元、13,020元、6,580元分別為原告吳○緻、A01、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緻、法定代理人林○逸係A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法定代理人,是本判決若揭露吳○緻、林○逸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A02、A01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02、A01、吳○緻、林○逸表示為本件之原告、訴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天街口時,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竟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吳○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A02、A01(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南天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吳○緻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A02受有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A01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緻新臺幣(下同)9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伊僅負3成過失責任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4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吳○緻騎乘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A02、A01,沿南天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讓,2車遂發生碰撞,吳○緻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A02受有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A01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㈡吳○緻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661元、A01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020元、A02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8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吳○緻因系爭事故於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0月8日間有休養之必要,原告每月薪資以31,012元計算。
㈣吳○緻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5,895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吳○緻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吳○緻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之路面,繪有「慢」標字,南天街靠近林森三路口處繪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81號卷第29頁),又被告行經林森三路靠近南天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吳○緻行經南天街靠近林森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吳○緻亦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吳○緻如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被告如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吳○緻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上開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30%、吳○緻應負7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吳○緻之金額。
⒉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A02、A01係受吳○緻搭載於乙車,並非乙車之駕駛人,無操縱乙車之可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損害迴避可能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A02、A01並無其他可非難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令A02、A01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A02、A01應就其搭乘乙車之駕駛人吳○緻之肇事責任同負其責,為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3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緻
⑴醫藥費:吳○緻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661元,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不能工作損失:吳○緻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個多月,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000元,而吳○緻於事發時,於高雄市私立育菁幼兒園擔任教師,依據113年8月5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113年8月4日至急診,113年8月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石膏固定需4到6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81號卷第15頁),以及113年9月9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3年8月26日拆除石膏,113年9月9日又以X光追蹤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宜再休養1個月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3頁),足見吳○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髕骨骨折之傷勢有打石膏固定,需4到6週後才能拆除,而吳○緻於113年8月26日拆除石膏後在113年9月9日回診經醫師診斷仍有再休養1個月之必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0月8日期間有休養之必要。再依據吳○緻提出請假資料顯示,吳○緻於113年8月5日至113年9月9日間因骨折請假26天,兩造均不爭執吳○緻每月平均薪資以31,012元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034元【計算式:31,012/30=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吳○緻共受有26,884元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034*26=26,884】,至於吳○緻113年9月13日請假1小時、113年9月25日請假3小時均是帶小孩回診,難認係吳○緻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於逾上開26日範圍吳○緻雖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然均未提出請假證明,難認吳○緻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吳○緻請求逾26,884元範圍,即非有據。
⑶機車修理費:吳○緻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23,580元,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折舊後為5,895元,是吳○緻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⑷從而,吳○緻得請求之金額共37,440元【計算式:4,661+26,884+5,895=37,440元】,吳○緻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7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232元【計算式:37,440元×30%=1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吳○緻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7,226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吳○緻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06元【計算式:11,232元-7,226元=4,006元】。
⒉A01:
⑴A01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02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A01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則A01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A01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被告、A01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63頁),佐以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A02
⑴醫藥費:A02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8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A02受有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則A02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A02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被告、A02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63頁),佐以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吳○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