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
- 原告
- 許素慧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健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東方瑞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彥勳
- 訴訟代理人
- 董榮輝
李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車位編號第20號地下機械汽車停車位,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得依一般正常使用方式停放車輛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246,7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車位編號第20號地下機械汽車停車位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董榮輝,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曾彥勳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曾彥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東方瑞士大樓114年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6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東方瑞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0號地下機械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利。緣系爭大樓之地下機械停車設備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並由各機械停車位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為約定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並以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位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公共基金)支付各機械車位之維修、保養費用。又縱認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設備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亦已將其修繕義務委由被告處理並以系爭公共基金支付相關費用。詎系爭停車位自民國110年2月起即有車台板焊接處斷裂之情形,被告卻疏未善盡其維修、管理責任,終致系爭停車位於113年11月8日毀損至不堪使用,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且須另行租賃車位而受有每月支出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損害。是被告除應將系爭停車位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得依一般正常使用方式停放車輛之狀態外,並應賠償原告自114年1月起至7月間之車位租金共16,1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系爭停車位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元予原告。為此,就被告應負修繕責任部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而就請求賠償租金部分,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得依一般正常使用方式停放車輛之狀態,修繕費用246,7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系爭停車位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各地下機械停車位為各車位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是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修繕費用,應由該車位之車主即原告自行負擔。而系爭大樓各機械車位固有由各機械車位車主每月繳納費用共同集資成立機械車位清潔、維修之公共基金,並借用被告之名義存放於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及由被告負責與系爭大樓機械車位之保養廠商即廣盛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廣盛公司)簽定保養契約,以委託保養維護修繕停車設備。惟被告僅係受各機械車位車主之委任與廠商簽定保養契約,並非受委任對於各機械車位負保養維修之義務,是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系爭停車位修繕責任,實無理由。且依系爭大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約定機械車位限重為1,600公斤(以出廠值加50公斤為基準),原告無視限重規定超重使用,且任令系爭停車位結構損壞而未主動告知被告通知廠商修繕,乃造成系爭停車位毀損之原因,自與維修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之條件不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系爭停車位維修費用且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賃車位之租金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停車位自110年1月起,即有左右側車台板焊接處斷裂情形,至113年11月8日時,系爭停車位因車台下方車板斷裂,已毀損至不能再供車輛停放使用之程度迄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344至345、42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為認定。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大樓各機械停車位之系統設備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屬約定共用部分,被告則認屬約定專用部分。參以系爭停車位損壞之車台板部分,為供乘載上方停放車輛之平面板台,有前揭照片可佐。其既僅足以容納一部車輛,平時亦僅供原告進出、停放車輛所用,而為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或機械車位車主無法使用之範圍,可認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排他性,且該車台板僅在原告停放車輛時發揮其供乘載、置放之效用,得認屬供原告專有、專用之性質,要與其他作為所有機械車位共同運作、使用,而有相互牽引、交互連動作用之系統設備或零件有別。佐以系爭大樓規約載明「由全誠建設起造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地下室停車空間及避難室經起造人同意提供為大廈全體住戶附圖說明使用,其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人及其戶別如左表:編號車位20(即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許素慧」(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停車位受損之車台板部分,性質上可認為原告專用,並透過上開規約定原告有使用之權利,應認被告抗辯該受損之車台板屬原告約定專用之範疇,尚非無據,且較符實際使用情形。
⒊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7款亦有規定。復參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章「管理費用及設置基金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為使本大樓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故須由全體住戶負擔其管理各項費用。1.收費對象: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該單位之人均為繳費對象。...4.本大樓除每月繳付管理費以應平時各項費用支付外,各項公共設施(備)保固期過後之修繕事宜,應由管理委員會籌備大樓設置基金以應不時之需。...」(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⒋本件系爭停車位受損之車台板屬原告約定專用範圍,業如前述。揆諸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應屬約定專用之使用人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義務之範疇。然查,系爭大樓各機械車位車主每2個月均需繳納1,200元至系爭公共基金,且系爭公共基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機械車位共同使用零件(如按鈕、面板、系統等) 之修繕費用,另一部分則為個別車台狀況之修繕費用。針對機械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若有需修繕狀況,由被告直接以該部分的公共基金支出予廣盛公司為修繕。而針對個別機械車位的修繕情形,在113年10月26日系爭大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訂定前,亦是由被告直接以該部分的公共基金支出修繕,如此進行了20幾年,之後因為於113年7月間,系爭大樓機械車位有一筆38,000元的支出後,被告認為有訂定修繕條件之必要,否則大筆的支出公共基金無法負荷,因而訂定上開管理辦法等節,為被告審理時自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0、346、427頁),顯見系爭大樓於113年10月間為系爭公共基金支應標準訂定相關辦法前,針對系爭大樓機械車位之各項修繕費用支出,不論屬各機械車位共同使用設備或個別設備,均係由被告以系爭公共基金負責支出修繕,並非由各機械車位車主自行雇工修繕或支出修繕費用。且觀諸系爭大樓於113年10月26日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亦係規定系爭大樓機械車位每不同原因所為第1次維修之費用,係由系爭公共基金全額支付一節(見本院卷第153頁),益見系爭大樓各機械車位之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公共基金支出無訛。是以被告向系爭大樓各機械車位車主收取公共基金,並為管理、支應各機械車位修繕事宜,得認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公共基金委由管理委員會收繳、運用,以支應公共設施修繕事宜之情形相符,被告復於審理時不爭執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係由各車位使用人委由被告以系爭公共基金負擔相關支出(見本院卷第183、344頁),堪認原告及系爭大樓各機械車位使用人,係將彼等機械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事務,委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以系爭公共基金為支應。承此,被告既負有修繕系爭停車位之義務,原告依委任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修繕至一般得使用之狀態,並由系爭公共基金負擔相關費用,即認有據。至被告僅因本件修繕費用金額相較以往支出金額為高,即拒以系爭公共基金支出修繕,辯稱系爭停車位應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僅受託與廣盛公司簽約,惟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云云,顯與系爭公共基金實際運作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⒌復查,為回復系爭停車位至得依一般正常使用方式停放車輛之狀態,所需之必要修復方法應如附件所示,其必要修繕費用為246,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而系爭停車位已損壞至不堪使用,被告並負有修繕及以系爭公共基金支出相關費用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停車位,並負擔相關維修費用,洵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之所以損壞,係因原告未參與、繳納5,000元之車位結構補強作業,以補強系爭停車位車台結構,復任由車台板焊接處已有斷裂情形,未積極告知被告修繕而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無視限重規定,自110年9月起更換車輛停放超過限重之大型休旅車,始造成系爭停車位嚴重損害至不堪使用,故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損壞顯可歸責,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然查,系爭大樓並未以決議強制各機械車位車主均應支出車位補強費用,而是由各車主自行決定,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8頁)。而原告未參與車位補強作業,是否即謂為造成系爭停車位車台板損壞之原因,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且系爭停車位是由金屬結構和機械組件組成,長期使用本身就會有一定的磨耗,過重的車輛會超出設備設計的承重能力,長期下來會加劇設備變形及損壞。車輛限重1,600公斤是指停放車輛當下進出車台時之總重量(含車上物品/加裝設備/油料/駕駛人)。而即使車輛重量符合停放規範,但機械停車設備亦會因環境及使用問題,例如環境潮濕、淹水、積水、車輛漏油、水箱漏水或其他因素,導致該設備有損壞情況發生,造成車台板生鏽腐蝕,業經廣盛公司以114年9月22日廣盛電字第11492201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造成系爭停車位損壞之原因多端,除車輛停放超過限重之可能外,其餘環境、自然耗損等因素,亦能導致系爭停車位車台板生鏽腐蝕、斷裂之情形,故系爭停車位是否確係因原告停放超過限重之車輛、抑或原告未於108年間參與補強作業致生損壞,尚不能一概而論。況原告之車輛經車廠檢驗後車重為1,557公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委託大順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未見有超過上開限重標準之情事,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確有超過限重,甚或上開檢驗結果非屬客觀而有不實等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停車位毀損情形確係因原告停放超重車輛所造成。再廣盛公司每月均有派員至系爭大樓地下室針對各機械車位運作狀況進行檢測,而系爭停車位自110年1月起,迄至113年11月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止,每月均經廣盛公司於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上註記記載系爭停車位有車台板斷裂、異音等損壞情形,而各該月之檢查表亦均經被告蓋章簽收,並由被告留存、可供隨時查閱,有廣盛公司提供之保養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至321頁),足證對於系爭停車位損壞情形,縱未經原告主動告知,被告自110年1月起仍應能由廣盛公司逐月提出之保養檢查紀錄查知甚詳,自不足為被告未能即時修繕之合理事由。又被告以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4項第3款所定「惟可歸責於車主停放之汽車重量逾機械車位承載上限致他人受傷、車位與汽車受損時,車主仍需自行承擔所有相關責任,與公積金及管委會並無相關。」(見本院卷第153頁)為據,抗辯被告毋庸負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損壞負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惟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有無超重情形,已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況且系爭停車位自110年1月起即有損壞情形存在,此參廣盛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因系爭停車位損壞事宜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於理賠申請書出險情形記載「保養單於110年2月起即有備註20號車台板焊接處斷裂,建議修繕,迄今未修繕,因20號車台板下方腐蝕結構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亦足徵之。而系爭管理辦法則係於113年10月26日始公告施行,自不能溯及既往拘束未有系爭管理辦法前之車位修繕事宜,甚以之卸除被告應負之修繕義務。是此,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賃車位所支出租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負有系爭停車位之修繕義務,而系爭停車位自113年11月8日起因有上開毀損情事,致原告不能繼續停放車輛使用,業如前所述。因而,原告自斯時起,以每月2,300元之租金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之停車場租用車位以停放其車輛,有車位租用申請書及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此節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辯稱原告應有其他處理方法,必要性應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衡以原告原毋庸另覓車位而得隨時將其車輛進出、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然因系爭停車位已嚴重毀損至不能再供車輛停放使用之通常效用,復無從強求在該車位修繕完畢前,在系爭大樓附近隨時均適有得供全時免費停車之停車格可供原告停放車輛,又月租停車格相較於每日單次、隔夜停放於收費停車場之停車費用,應屬相對經濟之選擇,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是原告以上揭方式為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替代方案,核屬必要,且與被告未能妥善維護、管理系爭停車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自114年1月起至7月間之車位租金共16,100元(計算式:2,300×7=16,100),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系爭停車位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得依一般正常使用方式停放車輛之狀態,修繕費用246,7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系爭停車位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