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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賴文泰

  • 原告
    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俊憲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訴訟代理人 劉昭明 被 告 陳俊憲 訴訟代理人 溫家祥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曹恭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憲受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從事駕駛民營客運之工作。陳俊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 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車道南向北 左轉至小港路時,適逢原告所僱用之劉洹誠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沿大業北路外側車 道北向南行駛,停等紅綠燈依路邊交通警察指示右轉至小港路路口時,A車原前方尚有一部停等紅燈依序要左轉之他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A車突然斜切違規超越前車,未依道 路地上左轉指示線,逆向硬轉至大業北路車道上,甚至差點撞上路邊待轉區之機車。嗣於大業北路上與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左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7,050元。陳俊憲違規駕駛,不法侵害伊之B車權利,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港都客運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表示被告無過失,因此無庸負責。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路口行車導引線包含導引直行車輛通過路口,屬指示標線項下之「輔助」標線,其性質係提供車輛於路口之指引,並「非強制要求」車輛之行車方向或軌跡。另路口係供各行向車輛通過與轉向之處所,無法區分車道規範駕駛人,且依現行轉彎線或前開修正中之路口行車導引線規定,均非做為劃分車道之用途,亦非所有路口均須繪設,爰本案尚無變換車道之適用,則有交通部109年9月17日交路字第1090024285號函可憑。 四、經查,兩造對B車沿大業北路外側車道北向南右轉小港快車 道時,適A車自大業北路內側車道南向北左轉進入小港路快 車道,B車左前車角與A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並無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70頁) ,應可認定。對照原告所提原證5即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27、29頁),劉洹誠駕駛B車,可以很清楚目視A車從左方轉彎而來,且B車尚未完成轉彎,A車已自B車車頭經 過,該處小港路又僅有一快車道,故當時為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甚為顯明。劉洹誠稱當時駕駛B車速度 為1-1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69頁),以此速度,自無不能 減速讓A車先行通過之情事,然B車左前車角仍與A車右後車 身碰撞,本件事故為劉洹誠駕駛B車右轉彎未讓左轉彎之A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甚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5、66、73頁),難認陳俊憲駕駛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或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陳俊憲當時未待停等紅燈依序要左轉之系爭小客車,突然斜切違規超越前車,且未依道路地上左轉指示線,逆向硬轉至大業北路車道上,甚至差點撞上路邊待轉區之機車等等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查,事故發生當時A車已經轉彎 進入車道,是因右轉彎之B車未讓左轉彎之A車才發生事故,原告所稱上開行為,均發生在A車轉彎進入小港路車道之前 ,難認與事故之發生有關。且雙方均稱當時號誌為圓形綠燈,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點 ,A車以及B車當時均可左轉,並無停等紅燈左轉之問題。僅在左轉箭頭綠燈,方有停等紅燈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之問題,自不因系爭小客車之停等行為而影響A車之路權。且路口行 車導引線包含導引直行車輛通過路口,屬指示標線項下之「輔助」標線,其性質係提供車輛於路口之指引,並「非強制要求」車輛之行車方向或軌跡已如前述,原告所稱陳俊憲未依道路地上左轉指示線,逆向硬轉至大業北路車道上為過失云云,亦無可採。至於A車是否差點撞上路邊待轉區之機車 ,乃A車與該機車發生事故,該機車可否請求賠償之問題, 要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五、綜上,系爭事故乃因右轉彎之B車未讓左轉彎之A車所致,原告為肇事責任方。原告不能證明陳俊憲駕駛A車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5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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