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育丞

  • 原告
    吳吉村
  • 被告
    黃錦德黃錦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吳吉村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黃錦德 黃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錦德、黃錦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故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㈠被告黃錦德、黃錦秀應就被繼承人黃錦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三、被告黃錦德、黃錦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錦德、黃錦秀,應就被繼承人黃錦池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黃錦德、黃錦秀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錦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課稅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28頁)。查,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之限制,且客觀上無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非全係家屬親友,難認得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獨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一部分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分散細碎致難以使用收益,是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將變賣後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 ㈣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錦德、黃錦秀就系爭不動產上之公同共有部分,固存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本院114年1月8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3392號函),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依上說明,無礙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僅原先效力轉至上開共有人因變價分割分得價金,附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高雄市 三民區 中都 三 940 全部 33平方公尺 附表二(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三民區中都段三小段1614號(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 如附表一所示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加強磚造3層樓房 總面積:96.63平方公尺 1層:26.19平方公尺 2層:32.11平方公尺 3層:30.30平方公尺 夾層一層:8.03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吉村 3分之1 3分之1 2 黃錦秀 3分之1 3分之1 3 黃錦德、黃錦秀(即黃錦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