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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郭博順
被告
王鈞右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37號,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而開立,被告無交付借款,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是友人,原告於110年初因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二胎)貸款期限屆至,尚須新臺幣(下同)75萬元用以清償借款,故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當時亦無款項可供出借,然為解決原告之困難,遂向親戚借得該筆75萬元,並於110年3月至4月間交付75萬元與原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屆滿1年時,原告應立即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惟一年屆滿,經被告催討,原告仍無清償,稱必須分期付款方能全額清償,故雙方約定每月15日前分期還款15萬元,並為擔保後續還款,由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至同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匯款,原告仍無清償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兩造已不爭執為消費借貸,即應以此為基礎,審認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與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㈡經查,兩造曾於109年5月間因投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而有借名登記以及金錢往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以此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及投資經驗之人,若有借款,應會保存借款交付之證據,然本件被告始終沒有提出諸如匯款、收訖款項之收據等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證據,實難認系爭借款有借款之交付。此外,被告於114年6月9日答辯狀稱:110年3月、4月借款(參見本院卷第47頁);114年9月20日答辯狀則稱:111年6、7月向被告借款(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有關借款之時間,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又在114年10月22日的答辯㈡狀稱:訴外人林采嫺於原告向被告借款75萬元時為原告之配偶,對於被告有交付75萬元予原告一事有所知悉,此觀被告與林采嫺之對話紀錄稱:「(林:你可以拿多少回去?)我出75萬元」(見被證3),可見被告確實有交付75萬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然對照此份書狀之被證3(本院卷第153頁),對話時間為2020年11月9日亦即109年11月9日。則若有借款,時間亦應發生在109年11月之前,方有可能在對話當時陳稱我出75萬元,顯然與前開被告主張之借款時間有所不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借款時間,竟有三種版本,實難使本院相信借款交付之存在。

㈢被告雖再以證人林采嫺之證詞為借款交付之證明,查:林采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之前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告請伊向被告拿現金,所以伊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拿100多萬元來伊與原告鳳山的家,錢是伊收的。原告有沒有告知伊為何要向被告拿這些錢,伊已忘記。原告有向被告借過至少有兩次以上,伊只記得其中一次借了75萬元,因為原告有告知伊向被告拿75萬元,因為原告如有借錢都會簽本票。伊記得75萬元是111年以前。借款原因通常為資金週轉,但實際原因伊並不清楚。原告會說告知伊金錢往來為裝修、或二胎運用等等。但上開的75萬元是何原因伊不記得。伊沒有看到被告拿這75萬元給原告,也不是伊代收。被證3之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對話中被告稱「我出75,叫他匯還給我」、「二胎的錢75萬元,他不給我」,係談論何事伊忘記了,只記得被告有出資。被告提到「叫他匯還給我」,是因為當時伊與原告為夫妻,所以請伊向原告要錢。被告提到「二胎的錢75萬元」與伊前開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75萬為同樣的事情。依原告對伊稱與被告有合夥不動產,上開100多萬為投資,75萬元伊確定是借錢,但100 多萬伊不確定是週轉還是投資。這筆75萬元原告告訴伊有拿到這筆錢也有簽本票。這筆75萬元應該是111年左右借的(本院卷第173到176頁)。惟林采嫺既稱不清楚資金週轉的原因,也沒有看到75萬元交付之過程,僅憑林采嫺證稱原告有告知林采嫺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節,本院尚難得確實有借款交付之心證。且林采嫺先稱75萬元是111年以前借的,後又稱111年左右,然林采嫺在111年與原告離婚。如果借款時間為111年左右,林采嫺應印象深刻,應不會用「111年以前」或「111年左右」此等含糊的用詞。嗣後林采嫺又在被告提示被證3後,陳稱「二胎的錢75萬元」與林采嫺前開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75萬為同樣的事情。然所謂二胎乙事,為被告單方陳述,林采嫺如何可知此為相同之借款?況且,林采嫺既稱不清楚資金周轉之原因,嗣後又何以可以知悉此為二胎之借款?此外,林采嫺與原告在109年7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同年月22日又與原告結婚;後於111年6月16日經法院調解與原告離婚。足見自109年開始,林采嫺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即處於不穩定之狀況中,原告是否會將金錢往來情形告知證人,實非無疑。再對照被證3,109年間(林采嫺:你可以拿多少回去)被告:我出75,要拿30退金主,其他的還沒算,明天跟麥克算;111年7月23日(被告:叫她匯還給我,反而跟我借,靠,要不要臉)林采嫺:無語(被告:QQ)林采嫺:他是匯給你什麼錢(被告:二胎的錢75萬,他不給我)。足見林采嫺關於75萬元,均是聽被告陳述,而非來自原告,且林采嫺完全不清楚款項之緣由,才會問【他是匯給你什麼錢】。且111年7月23日當時原告與林采嫺業已離婚,林采嫺稱:被告提到「叫他匯還給我」,是因為當時伊與原告為夫妻,所以請伊向原告要錢云云,這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本院實難以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所提被證1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大部分均為被告單方之陳述,其中全無原告就借款何時成立以及借款有交付之陳述。本院亦難以此為有利原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借款於何時成立以及借款之交付,本院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然原因關係不能證明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郭博順 000000 111年6月17日 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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