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
- 原告
-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修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華
- 被告
- 進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8,295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8,29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間要約承租伊公司高空作業車,惟被告公司迄今積欠租金共21萬8,295元,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積欠租金明細表、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租賃暫出單、統一發票、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辯駁,則原告當可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