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茹棻
- 原告陳福印
- 被告鄭福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福印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訴外人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靠行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板號86-BQ ,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0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六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大華一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前行,竟未注意逕行轉彎,與訴外人潘建華駕駛車號碼KNB-8522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及右前門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7,080元,又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26 至27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共計1,027,080元。互 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請求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金額與事實不符,因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與原告實際支付予修車廠之金額不同,另原告也無法證明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禮讓轉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致系爭曳引車受有車損等情,有行照、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島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 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⑵經查,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為827,080元,有估價單可參,自得以此為系爭曳引車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不以系爭曳 引車已有修繕及已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為必要,被告抗辯尚 非有理。另依原告提出5張估價單,第1至3張金額共計784,880元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第4至5張估價單費用因均為噴漆及拆裝,可列為工資費 用42,200元(依原告請求總金額827,080-784,880=42,200)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照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之運輸業用貨車(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2年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8日,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9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4,880÷(4+1)≒156,97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拆裝費用)42,200元,合計199,176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曳引車自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0月12日進廠維修共25日乙節,有系爭曳引車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次查,系爭曳引車113年6月至8月運送報酬額分別為217,729元、232,067元、219,729元等情,亦有系爭曳引車收入計算書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37頁),則系爭曳 引車平均每月運送報酬為223,175元(217,729+232,067+219,729【計算式:(217,729+232,067+219,729÷3=223,175】。是原告於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可預期取得之運 送報酬即為185,979元(計算式:223,175×25/30=185,979),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979元,自為有理。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營業損失之資料不充分等語,然原告所提之 運送報酬報表,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按日、按月 統計,屬常態性之紀錄,且被告未爭執上開報表之形式真 正,是以每月平均報酬223,175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自屬合理。 ㈡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曳引車維修 費用199,176元及營業損失185,979元,共計385,155元(計算式:199,176+185,979元=385,1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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