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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郭韋昕
訴訟代理人
黃鐙誼
被告
許祺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三路586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汽車右側後照鏡與原告之左手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及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90元、交通費用3,39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7,4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㈠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部分沒有意見,然原告至高安診所就醫藥費與交通費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㈡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三路586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及大拇指挫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35-37頁),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原告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交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本院113年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收據金額為630元(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至高安診所治療費用部分,雖原告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創傷症候群合併憂鬱。然按創傷後壓力疾患(或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簡稱為PTSD),為一精神疾病診斷,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到死亡、威脅死亡、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非不論傷勢與否,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9月17日臺精醫字第10800360號函文及該函文檢附之系爭手冊第142頁至第145頁之影本、108年10月22日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各1份可參。觀諸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可知上開系爭事故乃被告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發生碰撞,參以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警詢詢問時,曾向員警陳稱:其因系爭事故致左手夾傷,且當時被告未停車仍繼續駕車前行,其還有其騎乘系爭機車追趕被告未果等語等情,可知原告於上開事故事故發生時,應無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實有無疑。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認系爭事故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然因被告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造成其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原告因長期失眠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因肇因於原告認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舉。惟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調查後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是原告人車未倒地,且觀之原告傷勢照片及被告汽車右側後照鏡擦痕照片,可知雙方發生擦撞之力道應非巨大,被告或因受車輛行駛時所產生之聲響與環境噪音干擾,或礙於駕駛座之視野死角,非無可能就其駕車與原告發生擦撞乙情渾然無覺,乃如常續行,難認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然肇事致人受傷確已有所認識;縱有駕車逕行離開之客觀事實,仍難率認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足等語。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舉,是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是此,縱原告有因上開原因至精神科就診,然被告並無涉及肇事逃逸之舉,實難要求被告就原告主觀臆測所致之精神疾病負責。是本院認原告至高安診所就醫,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受有計程車交通費損害17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參以原告住所至高雄市立聯合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約85元等情,有計程車試算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170元,應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至高安診所就醫之交通費,承上所示,原告至高安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碩士畢業,名下有投資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所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630元、交通費170元、慰撫金2萬元,合計20,8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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