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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朱冬梅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複代理人
彭 敏律師
被告
陳明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之無名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中平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平路,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伊乃行駛在多線道上之直行車,被告卻疏未禮讓伊先行,即貿然左轉,伊見狀閃避不及,兩機車因而擦撞(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3-7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及肝功能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4,272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045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48,000元,且因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0,423元,復因傷遺留長期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肩關節沾黏及活動度下降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17%,而受有損害819,233元,此外,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88,426元,合計受損害5,370,399元,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8,495元後,仍有損害5,211,904元未獲填補,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事發時被告所在無名巷道較諸原告所在中平路,前者係少線道,後者為多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係少線道車,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即原告先行,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禮讓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左轉中平路,致伊不及閃避,兩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暨畫面截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應屬可採。

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牧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5、16頁),足見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自事發時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前往小港醫院、牧水中醫診所持續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254,272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有小港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牧水中醫診所收據、來安堂中藥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57、95至99、65、94、59至63頁,本院卷第123至136、215至230、269、121、214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期間既已在牧水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經該診所醫師處方藥布、藥材予原告使用、服用,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另在來安堂中藥行自行服用中藥之必要,原告在來安堂中藥行支出藥費共8,800元(計算式:7,000+1,800=8,800)即難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經剔除前開費用後,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45,472元(計算式:254,272-8,800=245,472),應堪認定。

㈡往返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傷往返小港醫院、牧水中醫診所就醫,自事發時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原告住處往返前開醫療院所之里程數,設算所須計程車依序為單趟105元、125元,是按前開期間就診單據日期計算往返搭乘次數,共支出計程車資10,045元(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205頁),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82至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看護費:

⒈原告主張自事發當日113年4月15日起住院9天接受右側胸腔鏡肋骨及鎖骨固定術等手術治療,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嗣於113年9月23日回診仍有右肩沾黏性肩關節囊炎,須再休養6周;於同年12月29日住院3日(於同年月31日出院)接受移除右鎖骨內固定手術,以上期間共計145天(計算式:9+[30×2]+31+[7×6]+3=145),均須專人全日照顧,是按全日看護每日需費2,400元計算,共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4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計算式:2,400×145=348,000),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市場行情表為憑(見附民卷第9、10、13、15、77頁),前開證據文書之真正及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原告固自承前開需受看護期間係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振成、胞妹朱淑姣共同照顧(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引說明,原告仍得按其需受看護期間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參諸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按每天2,400元計算看護費,較諸目前看護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400元至5,000元為低,尚屬合理適當,是按原告所需看護日數145天、每天需費2,400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348,000元(計算式:2,400×145=348,000)。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於事發前原受僱於高雄市私立快樂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快樂居家」機構),擔任照服員,薪資依出勤時數及照顧個案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4,207元,惟伊因系爭事件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分別喪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552,588元、297,835元,合計850,423元(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72頁),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113年1月至4月及114年5月至115年3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8、151至159、231至265頁)。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擔任照服員,每月平均薪資為44,207元,核與卷附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4月及114年5月至9月薪資單所示內容尚無不合,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向雇主「快樂居家」機構請假休養,請假起迄期間依序為113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23日止(共161天,始日計入)、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9天,始日計入)、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共123天,始日計入),有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陸續住院接受手術、休養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顧,已如前述,且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仍陸續回診、復健,有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2至57、95至99頁,本院卷第123至136、215至230、269頁),足見原告於前揭請假期間確有回診就醫需求。參諸原告陳報伊之工作內容包括輔助失能者為身體日常清潔、協助餵食或灌食、翻身拍背及肢體關節活動等(見本院卷第207頁),均屬須耗費大量勞力、體力之工作,惟原告因傷遺留系爭後遺症,經醫囑建議不適宜從事負重工作,須採漸進式復工,並宜調整工作內容為室內工作或輕便文書作業,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14頁),可見原告自事發翌日113年4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確有不能回復原照服員工作情事。

⑵又依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截至114年10月16日止仍受僱於「快樂居家」機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請假單統計此前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23日、11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請假不能工作天數共383天(計算式:161+99+123=383),按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4,207元計算其於前開請假期間喪失之薪資收入為564,376元(計算式:[44,207÷30]×383=564,37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再由前開請假單可知,原告自114年5月3日起再無因病請假紀錄,足見原告已於114年5月4日復工,惟原告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仍在持續回診治療中,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復工後因持續接受治療而影響照服員工作接案及可提供服務時數,致每月薪資收入較事發前短少共282,805元,有114年5月至115年3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

159、231至265頁),並經原告臚列前開期間各該月份實領薪資與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44,207元之差額,計算綦詳(計算式:36,037+38,873+37,450+22,452+31,949+29,396+12,719+33,075+16,739+12,097+12,018=282,805,見本院卷第272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應堪採信。

⑷原告復主張其因傷遺留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17%,按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44,207元計算115月4月、5月間短減之薪資損失為每月各7,515元,合計15,030元(見本院卷第272頁,計算式:44,207×17%=7,515.19;7,515+7,515=15,030),有小港醫院115年4月14日函覆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經核並無不合,亦屬可採。

⒊承上,原告於前述⑵⑶⑷所示期間因傷不能工作而喪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共862,211元(計算式:564,376+282,805+15,030=862,21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損失850,423元,未逾前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達17%,按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44,207元、自115年6月1日起算所餘勞動年數為11年5個月又21天,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受損害為819,233元(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系爭後遺症,經按其照服員工作內容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有小港醫院115年4月14日函覆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憑,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應認實在。

⒉又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自115年6月1日起算至126年11月22日(即原告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共11年5個月又22天,是按原告事發前每月月平均薪資44,207元計算因勞動能力減損17%之每月損害額為7,515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之損害額為819,392元(計算式:7,515×108.0000000+[7,515×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819,392.000000000。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餘勞動年限之勞動能力減損819,233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44,000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機車2部;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前是油漆工,按日計酬,每日工資1,800元,目前無業,除有機車3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經治療近2年仍遺留系爭後遺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其損害計有醫療費245,472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045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4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0,42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19,23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073,173元,應堪認定。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8,495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8,49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914,678元(計算式:3,073,173-158,495=2,914,6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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